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4民初4139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门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自负。
审判长***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原告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