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423民初393号
原告:于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某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某,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榆树街
负责人:杨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抚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3.00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