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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等与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423民初393号 原告:于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某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某,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榆树街 负责人:杨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抚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3.00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