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2840号 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殷祖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阳县坊镇灵泉村福山巷。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坊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凤凰西路行政服务中心323。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9164.74元及利息(利息以222916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标准的1.5倍分段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灵泉村古建筑群被陕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灵泉村三义庙、党氏祖祠属于合阳县灵泉村古建筑群的建筑之一。三义庙、党氏祖祠年久失修、风化严重,急需抢修保护。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共同承担全部维修工程费用,并安排被告灵泉村村委会实际负责现场保护维修工程的监督工作。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的共同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就三义庙及党氏祖祠的维修保护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三义庙、党氏祖祠维修工程总价款为2229164.74元,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对审计结果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但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是文物保护的直接责任单位,且承诺承担案涉工程款。案涉三义庙、党氏祖祠属于灵泉村古建筑群建筑之一,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视为代表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为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所签订的合同。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灵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就三义庙、党氏祖祠的维修保护工程签订的协议属实,拖欠的2229164.74元的工程款属实。但所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村级经济困难,加之无收入来源,工程款迟迟未解决并非村上本意。村上将配合镇、县相关部门积极申请项目资金,争取传统村落维修和文物保护政策落实,尽快偿还工程款。就工程款与原告约定待相关保护政策落实后解决,故灵泉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辩称,坊镇人民政府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作出任何承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坊镇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文旅局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灵泉村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文旅局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认为案涉古建筑群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进而认为其与灵泉村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文旅局为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而签订,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被告文旅局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旅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坊镇人民政府、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2014)61号文件;2.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机构职能截图。认为坊镇人民政府是文物保护的主体责任单位,故应当对案涉工程款项共同承担。文化和旅游局职能能够证明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认为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对利息进行计算。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来就工程款约定是申请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以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无法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会积极申请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古建筑维修工程协议,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款项2229164.74元,但应给予被告坊镇灵泉村村委会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依据相关部委的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而证明合同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就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就工程款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但该工程项目在竣工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成功申报项目。由此可见,双方均明确该古建筑维修保护工程资金依赖于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在项目尚未审批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即签订合同径行施工,履行风险明显增大,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且合同对工程价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案系对传统村落古建筑保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坊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合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虽不具有本案诉争的合同义务,但对传统村落古建筑保护工作具有行政管理和指导职责,在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应积极指导被告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化解涉古建筑保护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在2026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29164.7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0元,由被告合阳县坊镇灵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