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494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某古建公司),第三人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古建公司对(2021)鄂02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曹某和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300000元,还应当支付利息9014986.3元;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4年5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殷某古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曹某和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上述案件判决后,曹某和某甲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曹某和某甲公司分期偿还债务,先息后本,直至还清为止。具体还款方式:从2022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60万元,20个月还清。殷某古建公司对前述履约行为进行保证担保;若曹某和某甲公司履行违约(即不能按时履约或差额履约),***可以追加担保人殷某古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冶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执行和解达成后,曹某和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某古建公司辩称,1.2022年4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对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承担担保责任属实;2.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每年LPR的四倍计算,而不是统一按照15.4%计算。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殷某古建公司一致,今年的LPR的四倍是13.4%,原告要求一直按照15.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某、被告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该案判决后,曹某和某甲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两被执行人上述两项履约行为进行保证担保,若两被执行人履行违约(即不能按时履约或差额履约),申请人***可以追加担保人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冶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执行和解达成后,曹某和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曹某和某甲公司差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有已生效的(2021)鄂02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事实清楚,曹某、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曹某、某甲公司、殷某古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殷某古建公司为曹某、某甲公司差欠***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有各方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涉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起诉殷某古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内,故殷某古建公司应对曹某、某甲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殷某古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曹某、某甲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曹某、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三人曹某、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第三人曹某、湖北百世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0元,由被告湖北殷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二○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