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4民初124号
原告:延边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经理。
原告延边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x公司)、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殷x汪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殷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汪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x公司、殷x汪清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鸿x公司的工程款1236947.7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69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殷x公司、殷x汪清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末,鸿x公司与殷x汪清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x记三期生活区,工程地点是汪清县工业集中区,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及价格,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完成1000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总造价的70%,剩余款项在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3%为质保金,全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鸿x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6月25日鸿x公司与殷x汪清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工程总造价2719983.9元,已付工程款1483036.2元,尚欠工程款1236947.7元。鸿x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鸿x公司的诉请。
殷x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照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24年6月26日前提起诉讼,现如今鸿x公司的诉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鸿x公司的诉求;2.鸿x公司承建的部分并未按照业主方提供给的相关图纸进行施工,经过业主方取样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容重均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20KG/立方米,其本身已构成合同违约,导致我公司无法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其主要原因由鸿x公司造成,相关责任应当由鸿x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x公司的诉求。
殷x汪清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末,鸿x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殷x汪清分公司(殷x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对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人工费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x记三期生活区,工程地点为汪清县工业集中区,对保温板、造型、岩棉板、外墙涂料等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完成1000平方米支付总造价的70%,剩余款项在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3%为质保金,全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6日,由案外人翰塘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殷x汪清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外墙保温(A区、B区、C区)工程部位的代表批量材料委托汪清县新型建筑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汪清县新型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试验报告》检测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2021年4月27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其受翰塘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年产10万吨功能性调味品生产项目》工程的外保温材料(EPS板)表观密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未达标,未进行复检。2021年5月20日,殷x公司、殷x汪清分公司与翰塘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翰塘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区及配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质保期延长两年,从应付价款中扣除5292898元追加为质量保证金,该追加质保金分两次预留,第一次为完工合格节点,预留2646449元,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预留2646449元。如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追加质保金项目未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追加的质保金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内如出现因保温材料导致的维修责任,由殷x汪清分公司全额承担保温材料的购买、维修更换、人工等费用,***在该协议施工单位处签字。2021年6月23日,鸿x公司向殷x公司(殷x汪清分公司)发送x记三期生活区对账单,载明外墙涂料部分合计费用660297.48元未支付,外墙保温部分合计1440953.62元,已付工程款1042800元,尚欠398153.62元,产品购销部分2020年费用554500.5元,已付440236.2元,尚欠114264.3元,2021年费用64232.3元未支付。截至2021年6月23日,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承包欠款余额为1058451.1元,产品销售欠款余额178496.6元,共计1236947.7元。2021年6月25日,殷x汪清分公司翰塘办公区工程项目部在核对相符处盖章,财务工作人员***签字。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4日已实际交付使用。2022年5月25日,鸿x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微信方式向***催要案涉工程款。202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立案后,鸿x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申请作出保全裁定,鸿x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
另查,殷x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将企业名称由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殷x汪清分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变更为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鸿x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殷x公司(x记三期生活区)对账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试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吉24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2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殷x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鉴定报告、补充协议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查看手机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补充协议形式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殷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案涉总包工程补充协议中施工单位和工程节点验收申请表中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可以认定其行为代表殷x汪清分公司翰塘工程项目部,鸿x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的行为亦可认定为是向殷x汪清分公司催要,2022年5月至起诉时未满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鸿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殷x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殷x公司提出的因鸿x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与翰x公司未进行结算及追加质量保证金而拒绝向鸿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按照时间顺序,鉴定报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前,对账单签订时间在后,对账单是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次,殷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至鸿x公司提起诉讼前,总公司或分公司向鸿x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再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殷x公司对翰x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按照完工合格支付80%工程款的诉请也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最后,殷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完工之后的维修产生实际支出。综上,殷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殷x汪清分公司应按约定向鸿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殷x公司作为殷x汪清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殷x汪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延边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6947.7元及利息(以1236947.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二、驳回原告延边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6元(原告延边xx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xx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