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704号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移动大厦西邻)。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