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殷祖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殷某有限公司、延边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24民初886号 原告:湖北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延边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某公司)与被告延边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暂定价,后期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左右,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某三期生活区,承包范围:保温板、岩棉板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施工地点为汪清县工业集中区,后期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根据设计图纸、甲方提出要求和有关技术说明进行外墙保温系统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图纸约定外墙不得少于20kg/立方米。被告完工后,业主方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鉴定中心作出吉建质检(节能)字2021第xxx号鉴定报告,其中3期厂房屋面1号取样点检测14.7kg/立方米,2号取样点16.8kg/立方米,A4#楼墙面17.5kg/立方米,C8#墙面16.4kg/立方米,B1#楼墙面17.7kg/立方米,均未达到20kg/立方米的要求,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2021年4月28日,业主方出具监理通知单,告知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复检,视为认同。原告在期间也要求被告返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无果,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被告以原告未付工程款123万余元为由诉至贵院,对原告的损失避而不谈。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按照时间顺序,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在前,工程分项分部验收合格时间在后,且原、被告财务结算的对账单签订时间也在后,对账单是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原告在对账单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从时间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而被告施工的工程在2021年6月1日才由监理在分项分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及其分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至被告在2025年1月提起(2025)吉2424民初xxx号案件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在(2025)吉2424民初xxx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自认鉴定报告没有给过被告;3.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对发包人翰瑭公司主张按照完工合格支付80%工程款的请求已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24民终xxxx号案件中得到支持。案涉工程不是主体结构、基础工程,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殷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鸿某公司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进行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本院的(2025)吉2424民初xxx号鸿某公司与殷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殷某公司提出的因鸿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关于殷某公司提出的因鸿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与翰某公司未进行结算及追加质量保证金而拒绝向鸿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按照时间顺序,鉴定报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前,对账单签订时间在后,对账单是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次,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至鸿某公司提起诉讼前,总公司或分公司向鸿某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再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殷某公司对翰某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按照完工合格支付80%工程款的诉请也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最后,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完工之后的维修产生实际支出。综上,殷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殷祖汪清分公司应按约定向鸿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殷某公司作为殷祖汪清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殷某公司对本院(2025)吉24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可见,殷某公司虽未在本院(2025)吉2424民初xxx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反诉主张,但本院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不支持该抗辩理由。殷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提出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鸿某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该诉请实质上否定了本院(2025)吉2424民初xxx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湖北殷某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原告湖北殷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