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8087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96元共计29796元(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为5796元)。在庭审中,将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45%。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内孝感文昌阁新建工程,需租赁塔吊设备进行施工。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塔吊设备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使用完毕后,原告将其拆除。202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总租金122516元,并按122000元结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7580元(28340元、39240元)后,下欠租金5442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剩余24420元。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在微信中一致同意剩余款按24000元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下欠租金24000元。经审核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内孝感文昌阁新建工程后,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某某公司的塔吊设备。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属的塔吊设备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期计算方法、租赁费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租金÷30天×实际延期天数×5‰计算……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某乙公司代表人***分别在上述租赁合同尾部“代表”处签名,某甲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一台塔吊设备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后,原告将该塔吊拆除。2022年12月31日,双方对租金进行对账,制作《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总租金122516元,并按照122000元结算,扣减已支付67580元后,下欠54420元。2024年5月23日,被告支付30000元。2024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表人***在微信中一致同意剩余租金按24000元支付。2024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4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经查明,2024年8月22日,双方在微信中确定欠付租金24000元,应视为重新进行了结算。双方在重新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必然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实际自2024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中将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年利率3.45%,未超出合同关于“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租金÷30天×实际延期天数×5‰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下欠租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为69元,被告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仍下欠租金14069元[24000元-(10000元-69元)]。之后,被告应以该租金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4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4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