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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81民初2671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优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招投标保证金8001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7日为28933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参与福建省相关项目招投标。双方约定参与投标时,由某甲公司垫付“招投标保证金”汇至某乙公司账户,由某乙公司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未中标的,某乙公司收到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后,返还某甲公司。合作期间,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共计8160000元。参与项目均未中标,某乙公司共返还款项7359890元,尚欠800110元款项未返还。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等催告返还,某乙公司推诿拖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参与福建省相关项目招投标。双方约定参与投标时,由某甲公司垫付“招投标保证金”汇至某乙公司账户,由某乙公司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未中标的,某乙公司收到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后,返还某甲公司。合作期间,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如下:2016年1月4日800000元、2月1日800000元、2月16日800000元、3月17日520000元、3月22日500000元、3月29日800000元、7月28日340000元、8月16日800000元、12月23日400000元、2017年1月10日800000元、1月11日800000元、4月13日800000元。上述招标均未中标,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账户返还款项如下:2016年2月25日800000元、3月16日1600000元、4月22日520000元、4月28日500000元、9月21日759940元、11月10日380000元、2017年2月13日400000元、2月22日800000元、3月1日500000元、4月1日300000元、5月17日799950元。至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人民币800110元未予返还。此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无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多份向被告副总曹某和总经理***催讨欠款的微信信息、电话录音等,其中最早记录为2022年9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招标保证金80011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转账凭证为证,并有原告向被告副总及总经理催讨的信息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9月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11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付自2022年9月1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3元,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