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破申4号
申请人: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2442526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朱银桂,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0800670149752H,住所地淮安市前进东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沪源公司)、***、朱银桂以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恒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沪源公司、***、朱银桂诉称:2010年3月18日,申请人沪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和公司签订10KV配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沪源公司为恒和公司开发的“恒和花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程造价为5673421元,安装调试结束,并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14年7月14日,淮安供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并送点投运,但恒和公司至目前只给付310万元,尚欠维修费、利息、延期开工材料涨价等合计4478244元。恒和公司欠***等工作人员工资款60多万元,法院判决后***等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裁定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恒和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和公司欠朱银桂工程款11万多元,还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约200万元。
恒和公司辩称:恒和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不符合破产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理由如下:1.淮安市政府正在协调其与淮安市人防办公室13000平方米的门面房问题;2.约3500平方米的29套住宅由淮安市住建局控制,产权属于恒和公司;3.恒和公司拥有3500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使用权,拥有1500平方米地下车库产权、600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4.另有6套房屋购买人款项未支付完毕。关于***、朱银桂的债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偿还。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恒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0800670149752H,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和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朱和平、朱杨、陈宝林,2018年11月12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63680元,扣款5000元,合计168680元。恒和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清江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812执532号。清江浦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苏0812执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为,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恒和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清江浦法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银桂工程款110350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应具备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沪源公司主张其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478244元,该数额为沪源公司单方结算,并未通过双方对账签字确认,更未通过诉讼途径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因此。沪源公司对恒和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能确定,即使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尚不明确。关于***、朱银桂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数额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恒和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亦未能查到恒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理中,恒和公司异议称其尚有部分财产,足以清偿***、朱银桂的到期债务,恒和公司亦承诺了还款期限。考虑到***、朱银桂债权数额较少,因此认定恒和公司的异议成立。
综上,沪源公司、***、朱银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和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故恒和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沪源公司、***、朱银桂申请恒和公司破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淮安市沪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朱银桂的破产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