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盛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2民初36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20号。
负责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农电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546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召春系邳州供电公司所属戴庄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份,因农电改造对戴庄镇依东村部分农户供电线路、电表进行统一更换,原告经案外人丁召春联系与他人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安装每块电表给付80元工资报酬,更换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拉线时因茶台丝未固定好,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戴庄卫生院、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邳州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506.0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入住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拆除内固定物。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十级伤残。
被告农电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经过医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和护理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邳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邳州供电公司将其第三批低压电网成本性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农电服务公司。项目内容:依西村2号台片等7个台片。承包范围:线路、设备的安装、调试、改造。此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案外人丁召春召集原告***等6人进行施工,并按每块电表80元支付原告***等6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梯子上拉线时因茶台丝固定不牢脱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506.09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至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6698元(为便于计算及履行,以下金额均取整数)。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农电服务公司的提供劳务,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8元,提供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7天,为350元,原告主张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7天,较为合理,按照34元/天计算97天,为3298元,原告主张3298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并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8.b,支持原告误工270日,扣减上次诉讼已支持的150日,本次支持120日,按照上一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计算,为5788元,原告主张误工1842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788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并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8.b,支持原告护理120日,扣减上次诉讼已支持的107日,本次支持13日,并按照80元/天计算,为1040元,原告主张77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17606元/年及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35212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鉴定机构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已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298元、误工费5788元、护理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8326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农电服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408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