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盛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邳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车凯,总经理。
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供电公司)、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邳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杨雷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丁召春系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所属戴庄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份,因农电改造对戴庄镇依东村部分农户供电线路、电表进行统一更换,经丁召春联系戴庄镇依东村朱俊学、贾传永及包括原告等6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安装每块电表给付80元工资报酬,更换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同李忠根等人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拉线时因茶台丝未固定好,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戴庄卫生院、铁路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312元。
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农电服务公司中标并施工。对该公司如何施工、找哪些人施工,答辩人不知晓。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农电服务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丁召春介绍将装表业务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实际施工。原告等人自已提供施工工具,利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装表业务,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固定好茶台丝,在拉线时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邳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邳州供电公司将其第三批低压电网成本性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农电服务公司。项目内容:依西村2号台片等7个台片。承包范围:线路、设备的安装、调试、改造。此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在对施工过程中,由丁召春召集原告***等6人进行施工,并按每块电表80元支付原告***等6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梯子上拉线时因茶台丝固定不牢脱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当地戴庄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往邳州市铁路二处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髋、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行闭合性复位中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63.2元。此间,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徐州市人和假肢康复中心购买“髋人字辅助固定矫形器”一套支付34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定期复查,继续支具外固定,半年内未经医生许可禁止下床活动,禁止私自取除支具。2.加强股四头肌及踝关节功能锻炼。3.一年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后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7563.2元、误工费7338.25元、护理费9850元等各项损失计36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执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1.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安排,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完成工作,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2.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定作人的指示过失造成的;3.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提供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人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4.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从事业务整体的一部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雇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5.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工作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支付报酬,该报酬中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一些工本费等;6.雇佣合同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雇主的指挥和分配,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本案中,原告***等6人从事的安装施工工作,虽然是以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工作报酬,但是直接接受被告农电服务公司的指挥和分配,服从农电公司的监管和安排,其仅仅是提供劳务,故***与被告农电服务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
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农电服务公司的雇佣人员,安装茶台丝不稳固,在梯子上拉线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农电服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4163.2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综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酌情予以支持150天的误工期。如原告在误工期满后仍需要休息,可申请对误工期予以鉴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其实际住院17天的基础上,参照医疗单位建议平卧硬板床休息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107天的护理期,并按照护工工资收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人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关于原告购买的辅助固定矫形器费用3400元,因该固定矫形器系原告伤情实际需要,且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7元、误工费5588.22元(13598元/年*150天)、护理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合计29294.4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农电服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将其第三批低压电网成本性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农电服务公司进行施工,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9294.42元70%为20506.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步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