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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海州。
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父,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友自,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西春。
上诉人窦海州、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服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海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胜、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上诉人农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父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孙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友自及委托代理人谭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窦海州带领人员在土山镇孙庄村进行电杆吊立、挖坑等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李某家附近的本村广播线弄断掉落在地,施工完毕后便撤离现场。11时30分左右,李某放学后在自家门旁玩耍时,左手抓到断落在地的广播线,恰巧该广播线通电通话,瞬间李某左手被电接触烧伤,当天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接触烧伤左手、左大腿4%TBSA(Ⅲ°);2、左手示、环、小指部分干性坏死。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两次行手术:1、在全麻下行”左手清创、VSD留置术+左大腿清创术”;2、全麻+臂丛麻醉下行”右大腿取皮制备+左手清创自体皮移植术”。同年12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3175.7元。出院医嘱载明:1、避免创面摩擦;2、愈合创面局部弹性力压迫及抗瘢痕药物治疗6-8个月;3、3-6个月后根据创面情况必要时行整形手术修复及后期治疗;4、加强营养支持及患儿日常生活护理;5、出院后1、2、3周,1、2、3、6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李某住院期间,窦海州给付李某5000元,供电公司给付李某10000元。2014年9月23日,根据李某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予以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6日作出新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的此次损伤致左手十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的休息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均以受伤之日起算。2015年4月7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对李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委托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于当月21日作出奥宇(2015)第150421号配制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配置国产普通型美容手掌,价格为6000元。此假肢可使用一年,建议每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农服公司系供电公司的下属企业,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人格。供电公司(甲方)将土山孙庄村孙西变线路维修等工程(2013年10月配网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农服公司(乙方),双方为此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廉洁协议书各一份,工程内容包括杆塔基础、线路架设等,合同价格为490206元。在《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中载明:承包期间,对于每起配电网工程的工作现场,甲乙双方都要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配备安全监督人员;严格执行工作票(应急抢修单)、操作票、安全施工作业票、动火工作票等制度和措施,工作票必须由甲乙两方双发。
农服公司自称将涉案的电杆吊立、挖坑工程分包给窦海州,且农服公司与窦海州保持着长期的工程合作关系,至今尚有1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涉案的工程事前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发生该事故,事后也未补签。为证明其与窦海州之间有此类工程的承包协议,庭审中农服公司举出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电杆吊立、挖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承包协议中双方责任载明:乙方(窦海州)应按照甲方(邳州农服公司)设计的线杆位走向,听从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指挥,正确起吊电杆,吊立电杆过程中,应保证电杆的安全,不得违章,盲目起吊电杆;甲方应在施工前向乙方交代工作地点、现场施工负责人和具体内容等。窦海州对此不予认可,称当天电杆吊立、挖坑系土山供电所李震余(李振禹)所长个人承包的工程,纯属义务帮工,没有任何报酬。
还查明,李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男为74.35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窦海州对李某的损伤致残是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伤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窦海州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对周围环境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将广播线碰落在地。此后,又对落地的广播线不加处置弃之不理,广播通话线路瞬间通电,导致玩耍的李某触电烧伤,其过错行为与李某人身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窦海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对李某的损伤致残是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伤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与窦海州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1、从供电公司、农服公司与窦海州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上看。供电公司与农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均载明双方对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均负有管理、监督、执行责任;农服公司与窦海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亦载明窦海州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需在农服公司监督管理之下,但事发当天,作为有管理、监督、执行之责的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均未派员履行其职责,导致窦海州施工队违章作业后,对掉落在地的广播线,未能采取及时处理措施,其过错行为与李某因伤致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应承担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2、从窦海州施工队是否具有行业规定的生产条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供电公司将土山孙庄村孙西变线路维修等工程发包给农服公司,农服公司又将电杆吊立、挖坑工程分包给窦海州,窦海州又雇佣他人进行电杆吊立、挖坑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DL409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从事电杆吊立、挖坑工程需有严格的规范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能从事该项工程。庭审中,窦海州自称从劳务市场临时雇请他人从事该项工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条件的雇工致人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作为发包人供电公司和分包人农服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李某主张因住院支付医疗费33303.7元,××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中载明金额33175.5元,另128元其称系检查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加之四被告不予认可。对此,确认李某支付医疗费33175.5元。2、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李某主张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及鉴定费3100元,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6000元/年×70年),四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能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李某现在7岁,应赔偿年限为67年(74年-7年),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402000元(6000元/年×67年),四被告所称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李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李某住院44天,期间两次手术,出院后仍需复查,结合其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李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确认李某因伤致残应得到的赔偿为516537.5元。
综上,窦海州对李某的损伤致残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伤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庄村委会对李某损伤致残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窦海州自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义务帮工的辩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李某在住院期间,窦海州、供电公司已给付李某15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窦海州、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再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01537.5元。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窦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计501537.5元。二、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对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供电公司、农服公司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1、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对外招标,农服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发包合同约定的监管责任仅是对承包方文明依法合规施工的一种管理措施,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招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任何责任均应由施工方承担。一审法院以供电公司未派员在施工现场监督为由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农服公司与窦海州是承揽合同关系,农服公司将工程中电线杆吊、立工作发包给窦海州,该工作为简单劳务,无需专门技术和资质,一审法院以窦海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具备资而没有资质为由让农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多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2、涉案的广播线产权属孙庄村,孙庄村委会在架设广播线过程中没有单独线路,且无禁止触碰的警示标志,事发前一天施工中广播线被碰断一事村支书是知道的,在没有及时维修的情况下使用广播,村委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家人在看到自家门口的广播线被剪断后,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李某独自在广播线附近玩耍,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遗漏事故责任主体,应予改判。3、是否是安全事故,应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审法院将本案损害事故定性为安全事故,引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4、虽然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赔偿年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该解释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确定护理费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以及受害人到期后仍需配制的,由受害人另行起诉,使用年限五至十年。一审法院按照人均平均寿命为标准,判决赔偿李某的残疾用具辅助费使用年限为六十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供电公司、农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窦海州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供电公司与农服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以及上诉人与农服公司存在过类似工程的承包协议,足以说明施工工程的工作现场,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均应派员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的安全,本次事故,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指挥、监管责任。上诉人的施工仅是挖坑、电杆的吊立和栽埋,不负责电网的技术保护及安全措施,如果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做到了安全监管义务,采取停电等措施,广播线路被刮断也不会带电,从而导致李某的触电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本次的施工活动是为了以后便于承包土山供电所辖区内的工程,应土山供电所所长李振禹的要求,帮忙施工其私自承包的工程,应为帮工行为。农服公司举证的2013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类似工程的承包协议,不能当然推断出农服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3、被上诉人李某的监护人疏于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教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参照人损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李某终身的残疾器具费,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决赔偿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供电公司及农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施工现场均具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上诉人并未安排专门的安全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窦海州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现场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其施工行为造成的危险置之不理,称其是帮工也没有依据,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的监护人不可能时刻将孩子关在家中,李某在自家门口玩耍符合常理,监护人已经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4、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的伤害事件定性为安全事故,只是上诉人的农网改造活动应当受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和规制,原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5、上诉人自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所根据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李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减轻了诉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窦海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杆吊立、挖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农服公司就电杆工程承包时,针对每一项工程都要签订书面承包协议,而涉案工程未签订协议,不是农服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的;2、2016年8月6日《新河镇2016年农网第二批工程施工现场”三措”》一份,拟证明在农网低电压维修项目中作为供电部门的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应在整个施工现场负责安全方面的工作,涉案工程虽然不是农服公司发包给窦海州所承包,但是作为供电部门有责任也有义务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安全措施以及隐患进行监管的责任,但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并没有做到,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法律责任。3、证人马某到庭证言,其陈述土山供电所的李站长曾给其打过电话,让其从魏楼桥放电线杆的地点向薛集孙庄工地送电线杆,第一天送了七八根、第二天送了三根,当时还没发生小孩受伤的事情。谈好送一根杆子80元,但工钱一直没给。其还多次帮窦海州送过电线杆。孙庄的施工工程是谁承包的,其不清楚,只是李站长让其送的电线杆。上诉人窦海州认为,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土山供电所李振禹联系要求证人送到施工现场的,如果是窦海州承包的话,那么栽立的电线杆应是由窦海州联系马某,因此涉案工程不是其所承包。李振禹在一审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系虚假陈述。
对上述证据,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农服公司或供电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均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与本案与不具有关联性。而证人马某的证言亦不足以采信,首先其不能证明与土山供电所所长李振禹通过电话并接受指派。涉案工程是供电公司作为甲方同意对外招标,农服公司中标后进行的实际施工,李振禹作为供电站站长也不可能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次,证人明确说他多次给窦海州送电杆,并且多次向孙庄村送电杆。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李振禹给证人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窦海州就不是实际施工方,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农服公司的观点,涉案工程是农服公司发包给窦海州,是不是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法律关系成立。
上诉人农服公司除同意供电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马某自认和窦海州合作更多,和李站长合作仅是一次,证人和窦海州有很深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除同意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证人马某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运送的,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被上诉人孙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窦海州以及上诉人供电公司、农服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窦海州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李某家附近的广播电线碰落在地,未予及时处置,导致广播电线通电瞬间将正在玩耍抓到广播线的李某触电烧伤。上诉人窦海州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周围环境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窦海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窦海州主张涉案工程并非是其承包施工,其仅是受土山供电所所长李振禹的要求施工,是帮工行为,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帮工行为。经查,虽然针对本次涉案工程,农服公司与窦海州没有签订电杆吊立、挖坑工程承包协议,但根据农服公司的陈述,农服公司与窦海州有着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此次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并出示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佐证,窦海州亦称双方自2013年开始即有合作。对窦海州提出涉案工程并非承包而是帮工的主张,其虽然提供证人马某证实马某曾接土山供电所李振禹所长电话往涉案工地送杆子,但不足以证明窦海州所主张的帮工关系,且马某证言与李振禹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窦海州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窦海州与李振禹之间并不存在帮工的关系基础,其主张也有违以往惯例,对窦海州提出系帮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分别是土山孙庄村孙西变线路维修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服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电杆吊立、挖坑工程转包给窦海州。在供电公司与农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协议内容第2款甲乙双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第(3)项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对于每起配电网工程的工作现场,甲乙双方都要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配备安全监督人员。但在事发当天窦海州施工过程中,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分别作为农服公司、窦海州的发包方,均未按照要求配备安全监督人员,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的安全施工。另外,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电力作业人员均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电气知识和业务技能,并应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窦海州及其雇请的人员均不符合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农服公司亦没有按照规定安排作业人员,故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都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查明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存在的过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基于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令供电公司和农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承担责任以及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的监护人以及孙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放学后在自家门口玩耍,抓到断落在地的广播电线,导致触电烧伤,而广播电线系因窦海州施工过程中弄断掉落在地,且未予及时处置,虽然广播电线架设在孙庄村内,李某家门旁附近,但李某的监护人并无明显监护失当,孙庄村委会亦无明显管理失当之处,孙庄村委会及李某的监护人均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的残疾用具辅助费使用年限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和窦海州均主张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经查,《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规定,是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则规定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未明确规定应按二十年计算或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李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配制意见书中,明确为”此假肢可使用一年,建议每年更换一次。”根据李某的伤情和其实际年龄,李某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是明显可能超过二十年的,故原审法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确定李某残疾用具辅助费使用年限为六十七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不能超过二十年的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对护理费护理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则是对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时,确定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年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年限的确定,故上诉人供电公司、农服公司和窦海州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窦海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窦海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