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盛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1与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男,200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姚某2,姚某1之父,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芹,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被上诉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8时40分左右,姚某1跟随其父姚某2到原邳州市官湖镇政府院内官湖夜排档吃饭,饭后路过农电公司堆放的电线杆旁,堆在最上面一层的一根水泥电线杆突然从上面滚落,从姚某1后面滚压住其双腿,随即姚某1倒地。姚某1受伤后,被送至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救治,经诊断,双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43611.55元;2016年10月6日再次入院,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8243.71元。两次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51855.26元。姚某1住院期间,农电公司给付医药费20000元。2017年7月4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1)、姚某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2)、营养期、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鉴定费花费2360元。
另查明,姚某1系城镇居民。姚某1主张医疗费51855.26元,护理费24000元(120天×1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4080元(120天×34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20年×40152元×20%),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补课费12000元,合计289063.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农电公司在公共场所堆放电线杆,既没有采取安全稳固处理措施,亦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电线杆滚落,导致路过的姚某1双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三处骨折,农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农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姚某1监护人有过错,故对农电公司关于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姚某1损失数额的确定。庭审中,农电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数额有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姚某1因伤致残,与一般同龄人相比,今后的身心健康可能会受到影响,姚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且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农电公司关于姚某1户籍应按照农村户籍认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姚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姚某1要求农电公司给付补课费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后,确认姚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855.26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4080元(120天×34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20年×40152元×20%),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6453.26元。扣除农电公司已支付20000元,农电公司应赔偿姚某1216453.26元。
综上,农电公司对姚某1的损伤致残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姚某1的损伤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216453.26元。二、驳回姚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姚某1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农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户籍上没有明确注明为“非农业”,庭审中,对姚某2进行问话,其自认姚某1自出生直到××直随父母在××官湖镇生活、上学,根本没有在邳州市运河镇××村生活过,所以,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另事发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带着他在夜市吃饭,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姚某1为农村户籍,改判上诉人和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按照比例赔偿各项损失126269.2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某1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户籍符合事实,判断户籍性质应该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为依据,而不应该依据其暂时居住或生活的现状为依据。上诉人认为事发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带着他在夜市排档吃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此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从事故现场及公安机关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一直在其父亲的监护范围内,事实已经查清,其父亲已尽到监护责任。水泥电线杆压倒被上诉人,任何人都无法预料,也无法阻止。另外,一审法院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太少,被上诉人主张的四个月补课费12000元没有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12000元补课费和30000元精神抚慰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后,被上诉人姚某1寄来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姚某2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姚某1、姚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姚某1的户籍属于城镇人口。
上诉人农电公司质证认为,对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居民的户籍性质只能由公安机关证明,社区居委会无权证明;对于姚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卡上并未注明“非农业”三个字,并且职业一栏注明为“粮农”,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的观点即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是农业人口。
本院于2018年元月17日前往姚某1户口所在地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核实相关事实,了解到,现在的户籍性质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统一规定为家庭户;粮农也不是户籍的性质,而是打印在职业一栏。运东派出所坐落于邳州市内,姚某1户口所在地运河镇××区属于其管辖范围。
据此,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居民委员会无权确认姚某1的户籍性质,但是姚某1的户籍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之内是没有异议的事实;姚某2家庭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不是新证据;姚某2、姚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前往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粮农只是填写在职业一栏,并不能证明户籍的性质,现在的户籍性质不再有农业和非农业区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姚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知悉,姚某1所在的家庭户坐落于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既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而统一户别为家庭户,可以从姚某1一家的户籍登记在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属于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来区分,明显可以看出,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调整的对象,故,应该认定姚某1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在计算姚某1的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姚某1的监护人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问题。姚某1出生于2004年12月,2015年9月事发时,其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姚某1跟随其父亲外出吃饭并无不当,饭后路过农电公司堆放的电线杆旁,因电线杆滚落导致姚某1受伤,并非姚某1爬到堆放的电线杆上玩耍而受伤,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姚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姚某1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某1在答辩时提出的12000元补课费和3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仅围绕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姚某1的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上诉人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农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黄 博
审判员  石镜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