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7129号
原告:***,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XHF9Y82,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通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
原告***与被告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12月少付工资8000元。2、判决被告**安装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3、判决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149元(7000元/21.75天*8天*2)。4、判决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月差额工资3286元。(1月份2000元,2月份工资12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入职被告**安装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21年12月,由于原告工作表现好,公司董事长李兆祥代表公司与原告面谈,主要内容是从2022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并承诺2021年5月至12月共八个月,每个月补发1000元,2021年按7000元/月,原劳动合同就不修改了。2022年1月,因为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报表的虚假数据被拒绝,公司开始对原告各种刁难,原告不但完成属于会计的本职工作,还完成了不属于会计本职的工作,但被告**安装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在2月15日通知原告与新会计进行工作交接,并对原告进行调岗,但未说明具体工作岗位,2月18日,被告**安装公司突然要开除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安装公司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下达解除通知,只支付了1-2月份部分工资,未提补偿事宜。并且在解除通知中极尽污蔑,以无中生有的事实和理由来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原告自入职被告**安装公司到被开除,一共上班302天,应该享有8天年休假,被告**安装公司不同意休年休假,被告**安装公司应该按国家规定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因对仲裁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安装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实体有据,程序合法,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且一审起诉金额高于仲裁请求。原告请求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也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且该起诉金额也高于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即参加工作,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4月,原告至被告**安装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基本工资总和为每月6000元。同时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被告**安装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安装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安装公司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同时垫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1627.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笔费用。
2022年2月9日,被告**安装公司向其工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022年2月18日,被告**安装公司以原告存在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建立公司项目台账、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定期盘点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负债表日未进行成本核算、未能有力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等严重失职行为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就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8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二、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结合原告在被告**安装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其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6000/21.75*8天*2倍,精确至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安装公司以原告存在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建立公司项目台账、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定期盘点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负债表日未进行成本核算、未能有力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等严重失职行为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但被告**安装公司并未就原告存在的严重失职行为进行举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被告**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12月少发工资8000元、2022年1月至2月差额工资3286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经济赔偿金12000元(扣除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627.5元),合计147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娟
书 记 员 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