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12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4月缴纳了社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之后任意时间段内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审径直认定被申请人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受8天年休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22)苏0812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0372.5元。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不能以社保认定工作年限,有些公司不缴纳社保。本人从2006年9月就开始在南京雨润公司开始实习,2007年毕业后到淮安工作,一直工作至今。本人可以提供工作过的单位名称,也可以当庭打电话给这些单位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中明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根据上述复函意见,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并非职工累计工作时间判断的唯一标准。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又提交了其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审结合*****、2011年4月社保费记录及2021年4月后在申请人处的工作事实,认定***应当享受8天年休假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