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怡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初字第04743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37562-5。
法定代表人仲崇健,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70442-0。
负责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学民,系该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电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仲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电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仲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持证驾驶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门河镇党委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1512.55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农电公司承担,答辩人系农电公司职工。
被告农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持证驾驶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门河党委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333元。2014年3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形成误工1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7583元。2014年3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形成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农电公司,被告农电公司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系被告农电公司的职工。
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789.60元(26.32元/2×60天)、护理费2235元(37.25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7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789.60元(26.32元/2×60天)、护理费2235元(37.2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98元(13598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085.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电公司系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7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307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护理费22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6563.60元,其中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农电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263.60元(6563.60元-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777.6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08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29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6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护理费2235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升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3131.6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农电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831.60元(13131.60元-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785.60元。被告***系被告农电公司的驾驶员,其公司已承担赔偿承担,被告***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农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777.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785.60元。
三、被告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
四、被告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赣榆县怡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江苏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审 判 员  宋振通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理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