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周翠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华,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知,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堂,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潭州大道二段168号。
法定的代表人:谢冀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章,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翠华、周知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翠华、周知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除去(2019)湘01行终389号行政判决中赔偿的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相应的判决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针对不同主体提起民事诉讼;2、一审判决以(2018)湘0104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为由,混淆被上诉人并非拆迁主体,不是实施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而规避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故意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是湘江新区规划管项目,被上诉人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等四个补征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是典型的先占后批,上诉人仍是物权及相关权利的实质权利人;4、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和照片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侵占行为,扩宽占地,清理地面种植物是被上诉人侵权的直接实施行为。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2018年10月16日起诉,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1日才作出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答辩称:中铁二十五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中铁二十五局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侵害其财物的行为,征地拆迁都是政府在实施。
被上诉人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且减少、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不具有权利保护基础;三、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不具有强拆的权力和职责,亦未以任何不合法之理由行侵权之行为,更不存在作为共同侵权人;四、上诉人的诉请存在重复,且赔偿损失缺乏可量化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翠华、周知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共同侵害***、周翠华、周知合法私有财产侵权;2、请求确认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共同拆除房屋侵权;3、请求确认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共同侵害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侵害林地使用权侵权;4、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出妨碍;5、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返还财物(价值3万),赔偿损失6万元;6、请求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7、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五局、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征地补偿增补告知书送达回执》,征地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等共计1053444.64元。2010年下半年,***、周翠华、周知的房屋及承包地、林地、鱼塘、养猪场等附属设施已经实际交付并拆除绝大部分。其中部分生活用房未拆除。其后,***、周翠华、周知认为其房屋所涉项目的征收行为违法,拒不选择安置房,在***、周翠华、周知宅基地上租用住人集装箱(板房)并在旁边搭建窝棚居住、使用。2018年5月31日上午7点,***、周翠华、周知的板房及窝棚、厕所等剩余部分被拆除,同时***、周翠华、周知房屋周围的青苗被清表。此外,从***、周翠华、周知提交的照片及光盘可知,中铁二十五局的工作人员在清表现场。中铁二十五局称其受洋湖街道办事处委托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且洋湖街道办事处向其借用了挖机设备。***、周翠华、周知居住的集装箱及窝棚所在地块已经处于长沙先导区洋湖会展中心的红线范围,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系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方,中铁二十五局系该项目的施工方。庭审中,周知称“只看到围挡上贴的建设单位打过电话反映过建设单位在***、周翠华、周知的土地上进行违法施工的行为,人员是否是湘江新区的不确认”。另查,***、周翠华、周知于2018年10月16日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岳麓区洋湖村洋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岳麓区洋湖村洋湖村民委员会侵害***、周翠华、周知合法私有财产、非法侵占的行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周翠华、周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侵害林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6万元;三被告承担行政责任等。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0104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对***、周翠华、周知的板房及窝棚、厕所以及***哥哥在***、周翠华、周知宅基地上建的一栋三层房屋(前期已经被部分拆除,***、周翠华、周知证据七照片2)的剩余部分进行了拆除,同时对于***、周翠华、周知房屋周围的青苗进行了清表”,并判决:一、确认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周翠华、周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一处板房及窝棚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二、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赔偿***、周翠华、周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翠华、周知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村洋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周翠华、周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01行终38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翠华、周知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针对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8)湘0104行初36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为***、周翠华、周知房屋的拆除主体,并判决确认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周翠华、周知板房及窝棚建筑的行为违法;赔偿***、周翠华、周知损失30000元;驳回了***、周翠华、周知对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由此可知,本案二被告并非拆迁主体,不是实施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周翠华、周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相应的判决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针对不同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周翠华、周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翠华、周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周翠华、周知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翠华、周知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土地征收审批单2张,拟证明湘府路施工是违法的,因为项目审批是2017年,而被上诉人2016年就已经开始修路了。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湘江新区投资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周翠华、周知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从***、周翠华、周知一审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赔偿财产损失明细来看,租用板房、租用板房押金、租用板房租金、菜园铁围栏及2017年、2018年菜地种植青苗六项损失均在(2018)湘0104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第十三页至第十四页进行了审理,且对其中部分损失进行了认定和支持,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向不同主体提起的重复诉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上述行政判决书处理的是2018年5月3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而本案其起诉的是被上诉人2016年到2018年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变更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程序问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以同样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8)湘0104行初366号),一审法院认为要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作出了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翠华、周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翠华、周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毛 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