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587号

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潭州大道二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房殿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1156号关于第40598173号“大王山假日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598173号“大王山假日酒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8603134号“大王巡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关在4301群组的服务已经被撤销,公告在1731期公告上。二、诉争商标与第10424752号“清溪 大王山QINGXIDAWANGSHAN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9887851号“大王寻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4261390号“王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6827669A号“山大王MountainK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598173。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寄宿处;餐厅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孙小连。

2.申请号:10424752。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2-4304;4306):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青州郎峰商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603134。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4306):咖啡馆;餐厅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哈尔滨云端广告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887851。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5):动物寄养。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南昌瑞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261390。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4304):饭店;餐馆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827669A。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6):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商标信息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4301群组已经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撤销,公告在1731期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4301群组上的服务已经被撤销,但不影响结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王山”,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佩
人 民 陪 审 员   吴颖梅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