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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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68号
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潭州大道二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房殿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300815号关于第40609181号“大王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4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609181号“大王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8603134号“大王巡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第10424752号“清溪 大王山QINGXIDAWANGSH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261390号“王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9887851号“大王寻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16827669A号“山大王MOUNTAINK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609181。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寄宿处;动物寄养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孙小连。
2.注册号:10424752。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南昌瑞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34261390。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饭店;餐馆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哈尔滨云端广告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887851。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动物寄养服务。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27669A。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第39339180号“山大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被诉决定正文第二自然段中文字“第31261390号商标”系笔误,应为“第34261390号商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案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五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情势变更,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五在复审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引证商标五被撤销,但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仍处于有效状态,依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大王山”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大王寻山”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山大王”和英文“MOUNTAINKING”构成。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清溪 大王山”、拼音“QINGXIDAWANGSHAN”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王山”和图形构成,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均含有中文“大王山”,仅存在文字顺序的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李玉鸿
人民陪审员   杜贵明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焦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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