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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1958号
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明行政村东明新村自然村9幢三单元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5YT48N。
法定代表人: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盛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调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30568.93元(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要求按照未归还钢管5325.9米按0.012元/米/天,未归还扣件6186只按0.011元/只/元的标准算至折价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搬运费、卸车费19863元;3.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未归还钢管、扣件折价款104632.5元;4.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3292元(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要求按逾期每日1‰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吴兴区东林镇东华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工字钢等建筑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东林镇东华村(农民)新村工程完工止,承租方需支付50000元押金后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钢管日租金(不含税)0.012元/米/天、扣件日租金(不含税)0.011元/只/天、套管日租金(不含税)0.011元/只/天,租赁时间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止,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每月对账,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按月付清;租赁物出租由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自提,装车、运输及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若承租方委托出租方装车的,装车费为15元/吨,租赁物归还,由承租方运到出租方仓库,运输、卸车、堆放及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若承租方委托出租方堆放的:钢管堆放费为25至30元/吨,由承租方承担,上述产生的费用随当月租费一并计算支付;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该租赁物的市场全新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日月标准钢管扣件的参考价格计算),折价款付清前承租方仍应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发货清单上的数量和规格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由吴树林(公民身份号码:XXX)、邓昌文(公民身份号码:XXX)代表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定提货委托书、补充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承租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承租方的行为。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提供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押金和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5325.9米钢管和6186个扣件)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答辩:被告***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当时因被告**租赁建筑设备时需要友人提供担保,故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费用因被告***未实际使用,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核。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浙越盛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承建吴兴区东林镇东华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向浙越盛公司租赁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工字钢等建筑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东林镇东华村(农民)新村工程完工止;钢管日租金(不含税)0.012元/米/天、扣件日租金(不含税)0.011元/只/天、套管日租金(不含税)0.011元/只/天,租赁时间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到出租方仓库之日止,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每月对账,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按月付清,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若承租方委托出租方堆放的:钢管堆放费为25至30元/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随当月租费一并支付;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该租赁物的市场全新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日月标准钢管扣件的参考价格计算),折价款付清前承租方仍应支付租金;承租方由吴树林(公民身份号码:XXX)、邓昌文(公民身份号码:XXX)代表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确认书等),承租方不再另签授权书;双方同时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越盛公司按约向***、**交付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浙越盛公司交付押金15000元、支付租金240000元。
经审核,截止2022年5月31日,扣除已支付租金240000元、押金15000元,***、**尚结欠浙越盛公司租金1315568.93元,结欠钢管、扣件堆放费19863元,返还的钢管尚缺5325.9米、扣件尚缺6186只,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应支付折价赔偿款10463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堆放费、折价赔偿款、违约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堆放费、租赁物折价赔偿款、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于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根据涉案钢管、扣件的返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租金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次日起的租金不再计算,因原告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违约金得到相应补偿。对于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合同担保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315568.93元、折价赔偿款104632.5元,合计1420201.43元,并支付违约金137724.1元(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142020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堆放费19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2元,由原告湖州浙越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负担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河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