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559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机构代码69709188-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
负责人沈新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滕锋,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786650-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授权人孔万明,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607791-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兴荣。
委托代理人袁小燕,公司员工。
被告陈建明,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张菊芬,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兴荣,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强业公司)、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滕锋、被告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明、被告煜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400065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在季末20日前付清利息,否则将按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亦应承担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亦约定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强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强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326071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强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999998.6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888元,及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3000886.6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强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拟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煜坤公司答辩同被告强业公司。
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受托支付划款单1份、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及分户明细对账单4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强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999998.6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888元,及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3000886.6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6元,减半收取16443元,由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559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机构代码69709188-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
负责人沈新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滕锋,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786650-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授权人孔万明,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607791-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兴荣。
委托代理人袁小燕,公司员工。
被告陈建明,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11244534,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街道曙光村13组9号。
被告张菊芬,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1221292X,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小石桥社区7组37户。
被告沈兴荣,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10202734,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24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强业公司)、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滕锋、被告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明、被告煜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400065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在季末20日前付清利息,否则将按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亦应承担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亦约定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强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强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326071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强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999998.6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888元,及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3000886.6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强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拟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煜坤公司答辩同被告强业公司。
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受托支付划款单1份、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及分户明细对账单4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强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煜坤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999998.6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888元,及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3000886.6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6元,减半收取16443元,由杭州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煜坤建设有限公司、陈建明、张菊芬、沈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童华辉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