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9民初1722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浙江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77912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兴荣,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