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公寓13号63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西村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湟源县光华片区38、39号楼的承包方,内部承包人系***而非***。***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包料部分安排给了***,而***又将其转包了出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应向***主张权利。2.***向***出具的借条系***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结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雇于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其承诺工资,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归属于上诉人承受。3.根据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的分包人是***、***,其已经代表所有水电劳务工人主张了劳务工资,且上诉人已经依据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再重复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青海分公司、**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32,000元,并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7月15日的利息758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139,580元;2.判令**公司、**青海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湟源县光华片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将工程中的水电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2022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付***水电工资80,000元及门卫工资65,000元。对于***主张的其负责的湟源县光华片区38、39号楼门卫、水电采购及管理维修劳务工作的事实,**公司认为其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未授权将该部分劳务工作给***,不予认可。***当庭认可其将自己分包项目中的门卫、水电采购及管理维修劳务工作交由***负责的事实,且***已向***支付了一部分劳务工资,对于欠付的劳务工资及***主张的劳务工资金额132,000元,***予以认可,并说明若**公司付清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其即付清该劳务工资,故对于***的劳务工作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公司提出该工程项目尚欠付工程款未支付,**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即停工,**公司自2017年起未对其支付过工程款,故认可该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对于***是否为该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的问题,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青01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公司及**公司均在该案中认可***为该项目工程水电暖分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主张其为该项目工程水电暖、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是为其与***共同进行劳务工作,欠条之一为其替代***出具给***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各方虽未提交证据或认可明确具体的金额,但各被告方均认可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因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公司系***主张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分包方***拖欠***的劳务工资,**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或者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主张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7月15日的利息758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两份欠条中并未载明最后支付期限,故***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息,经核算利息为7316元。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剩余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息(LPR)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132,000元、利息7316元;二、**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农民工工资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息(LPR)计算;三、**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垫付后可在工程款中扣减;**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保全费1218元、保函费500元,由**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3)青0123执245号《结案通知书》及3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水电班组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与***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向其转账;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确实在工地上做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资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还是转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与**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为***提供了案涉项目的门卫、水电采购及管理维修劳务工作,且**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工程水电暖分包施工人。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分包人***拖欠***工资时,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