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3民初194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
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