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7420号 原告: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72453,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林坡坑工业区A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8715934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河东路196-1号中亚国际大酒店七层。 负责人:***。 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31518532F,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盛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横海南分公司)、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横海南分公司、东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横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54221.94元及利息1841308.56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664480元;以925422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9日为1176828.56元);2.请求判令***、东横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00483.69元及利息532539.76元(以140209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9日为517521.67元;以98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2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9日为15018.09元);3.请求判令东横公司对东横海南分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13128553.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厨具设备生产销售商,***系东横海南分公司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东横公司系东横海南分公司总公司。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签订《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209-122),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酒店11#地块主楼的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第四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9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不同批次的设备进入东横海南分公司现场且经初步验收确认后1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采取分批到货逐步安装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份合同签订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增加设备之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306-057、ZJHD/MS201306-062、ZJHD/MS-201312-105),增加的工程价款总计11027000元,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补充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厨房通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304-041),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11#地块主楼的厨房通风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96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份合同签订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增加设备之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ZJHD/MS-201311-102),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公寓楼需要安装厨房设备,双方又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公寓楼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M-2014-C-164),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11#地块公寓楼的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4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不同批次的设备进入东横海南分公司现场且经初步验收确认后1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采取分批到货逐步安装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的主楼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公寓楼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均已通过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使用。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主楼的厨房设备工程进行结算(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209-122、ZJHD/MS-201306-057、ZJHD/MS201306-062、ZJHD/MS-201312-105),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0634822元,东横海南分公司已支付23884035.50元,扣除质保金919044.66元、水电费6201.40元后,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5825540.44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主楼的厨房通风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304-041、ZHD/MS-201311-102),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661040.61元,东横海南分公司已支付6881390.08元,扣除质保金483052.03、水电费49100元后,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2247498.5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公寓楼的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编号Z-M-2014-C-164),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278570元,扣除质保金98387元,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3181183元。以上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11#地块工程项目的各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东横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共计1500483.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了《协议书》,载明东横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2254705.63元,东横海南分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相关款项,并约定如东横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超过15日的,应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协议签署后,东横海南分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东横海南分公司尚欠工程货款9254221.94元,质保金1500483.69元,共计10754705.63元。原告曾多次向***及东横海南分公司催要未支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但***、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履行支付义务。东横海南分公司系东横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东横公司作为东横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并非本案中各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各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不产生拘束力;其次,***并非本案东横海南分公司代理人,也并非该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因此,***不应对本案所涉合同承担责任;最后,本案系合同之债,而***与恒兴盛公司并无合同相关法律关系,恒兴盛公司不应突破其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 东横海南分公司辩称:关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所涉七份东横海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均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利息,因此东横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东横海南分公司与恒兴盛公司。但该份协议未经东横海南分公司盖章,且该份合同载明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虽然修改为签字后生效,但依据法律规定仅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在事实上东横海南分公司并未签字,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协议书》于2020年9月份签订,直至今日东横海南分公司都未收到恒兴盛公司就该份协议要求东横海南分公司进行追认的催告,东横海南分公司也从未就此份协议作过追认。因此东横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该份协议中增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第二,东横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受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篇调整,不论是本案所涉合同还是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买卖合同中货物质保金逾期返还作出规定。因此恒兴盛公司诉请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买卖合同应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导致货款并未结算,于19年才开始结算总价为结算的情况下,3%的质保金无法确定,因此恒兴盛公司诉请自2015年起算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东横公司辩称:1.东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虽然原则上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实践中,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纠纷时,则应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东横海南分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和恒兴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由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东横海南公司已经实际支了大部分的货款,那么其欠付货款亦应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东横公司承担。2.东横公司不应承担货款利息。本案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所涉7份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利息,因此东横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分公司与恒兴盛公司,但该份协议未经分公司及东横公司盖章,且该份合同载明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虽然修改为“签字”后生效,但依据法律规定,仅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在事实上,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协议于2020年9月签订,直至今日,东横公司及分公司都未收到恒兴盛公司就该份协议要求进行追认的催告,东横公司及分公司也从未就此份协议做过追认。3.东横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调整,而不论是本案所涉合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买卖合同中货物质保金逾期返还作出规定,因此,恒兴盛公司诉请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买卖合同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导致货款并未结算,于2019年才开始结算,总价未结算的情况下,3%的质保金无法确定。因此恒兴盛公司诉请自2015年起算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交了《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209-122)及三份补充协议、《厨房设备通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304-041)及补充协议、《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M-2014-C-164)、验收及移交清单、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结算单、委托付款、两份《协议书》、请款函、告知函、催款函、讨款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东横海南分公司、东横公司工商信息、(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1.第一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27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签订《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209-122),合同约定由恒兴盛公司负责该酒店11#地块主楼的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第四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9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不同批次的设备进入东横海南分公司现场且经初步验收确认后1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采取分批到货逐步安装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恒兴盛公司。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份合同签订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增加设备之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4日与恒兴盛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306-057、ZJHD/MS201306-062、ZJHD/MS-201312-105),增加的工程价款总计11027000元,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 2.第二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4月13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补充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厨房通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JHD/MS-201304-041),约定由恒兴盛公司负责对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11#地块主楼的厨房通风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96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恒兴盛公司。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份合同签订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增加设备之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与恒兴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ZJHD/MS-201311-102),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 3.第三份主合同。2014年11月18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公寓楼需要安装厨房设备,双方又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公寓楼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M-2014-C-164),约定由恒兴盛公司负责对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11#地块公寓楼的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4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不同批次的设备进入东横海南分公司现场且经初步验收确认后10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采取分批到货逐步安装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东横海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8月16日,案涉工程的主楼工程竣工。2017年5月25日,公寓楼工程竣工,均已通过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使用。 2019年5月27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主楼的厨房设备工程进行结算(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209-122、ZJHD/MS-201306-057、ZJHD/MS201306-062、ZJHD/MS-201312-105),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0634822元,东横海南分公司已支付23884035.50元,扣除质保金919044.66元、水电费6201.40元后,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5825540.44元。2019年11月21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主楼的厨房通风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ZJHD/MS-201304-041、ZHD/MS-201311-102),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661040.61元,东横海南分公司已支付6881390.08元,扣除质保金483052.03、水电费49100元后,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2247498.50元。2020年1月21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东横海南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公寓楼的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编号Z-M-2014-C-164),各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278570元,扣除质保金98387元,东横海南分公司还需支付3181183元。 2020年9月29日,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了《协议书》,载明东横海南分公司尚欠恒兴盛公司未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2254705.63元,东横海南分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相关款项,并约定如东横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超过15日的,应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该份《协议书》签署后,东横海南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恒兴盛公司支付15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截至恒兴盛公司起诉时,经恒兴盛公司多次催告,东横海南分公司尚未支付恒兴盛公司拖欠货款9254221.94元以及质保金1500483.69元。庭审时,东横海南分公司对上述拖欠款项均予以认可。 经查明,东横海南分公司系东横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恒兴盛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时,恒兴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恒兴盛公司支付货款9254221.94元、质保金1500483.69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664480元;202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1075470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恒兴盛公司与东横海南分公司签订三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恒兴盛公司诉求的各项利息、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是否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3.东横公司是否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 关于恒兴盛公司诉求的各项金额、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东横海南分公司作为恒兴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拖欠恒兴盛公司货款共计9254221.94元以及质保金1500483.69元。庭审时,东横海南分公司对上述拖欠款项均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故东横海南分公司应向恒兴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254221.94元以及质保金1500483.69元,两项共计10754705.6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本案中,恒兴盛公司在东横海南分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与***签订该份《协议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恒兴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东横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份《协议书》中关于超过15天延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额年利率7%计日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东横海南分公司已依据《协议书》支付第一期款项150万元,剩余第二期至第七期款项仍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届满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且该份《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最长15天免息延付期,故东横海南分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为自第二期款项届满之日后的第16天即2021年7月16日起算。另,因《协议书》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东横海南分公司应依据新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关于《协议书》中约定“东横海南分公司促成恒兴盛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亚海棠湾四季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付款条件,该条件并未约定成就期限等事项,属于约定不明,故对该份《协议书》签订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东横海南分公司应支付恒兴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与质保金利息合并计算为:以1075470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系以东横海南分公司名义与恒兴盛公司就项目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等对接事宜。庭审时,东横海南分公司对***的签字以及同恒兴盛公司进行项目结算等对接事宜予以认可。2020年9月29日《协议书》在落款中的签章处上载明:“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字样并有***签字,据此,***系以东横海南分公司名义与恒兴盛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盖有东横海南分公司印章,但东横海南分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恒兴盛公司付款,据此,东横海南分公司已对该《协议》构成事实上的确认,该份《协议书》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产生法律后果,东横海南分公司应按照该份《协议书》承担拖欠货款的支付责任。且恒兴盛公司在三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对方应是东横海南分公司,而非***。故东横海南分公司主张***并未取得公司授权,***与恒兴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没有东横海南分公司的盖章,且未经东横海南分公司追认,而对东横海南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横公司是否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东横海南分公司系东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分支机构名义同恒兴盛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先以东横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其法人东横公司承担。东横公司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恒兴盛公司对东横公司应对东横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0754705.63元; 二、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470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71.32元,由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