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628号
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577-581号至界牌路119-129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2937号关于第29483845号“易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5294911号“易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第5136056号“易家EasyLif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原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尚无结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483845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4群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涂清漆服务;清洁窗户;贴墙纸;室内外油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招牌的油漆或修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礼家(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5136056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5、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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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4-3706;3710-3712;3715-3716;3718群组):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清洁建筑物(内部)等。 |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王海勇。
2、申请号:5294911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7;3713群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车辆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
九、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王海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勇同意诉争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告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王海勇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王海勇同意原告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在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2937号关于第29483845号“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针对第29483845号“易家”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丁艳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玲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