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005号
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577-581号至界牌路119-129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北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827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凝,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2977号关于第5136056号“易家Easy
Lif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能够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第三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中《一站式家政家装服务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显示诉争商标原所有人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等服务上进行过使用;证据2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原所有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等服务属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所有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如下:诉争商标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并未注明汇款用途,无法证明其汇款用于所注册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及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第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仅仅是财会部门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载业务简要的内容,作为记账依据的凭证,无法证明其用于所注册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及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第三人所开具的收据,为手工填写,属于自制证据,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均可自制完成,其并无法律效力,本身不能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与被服务人签订的服务协议,所有的协议中雷同,均为自然人,却未有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也未附有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可以根据银行汇款记录进行填写,属于可自制的证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虽然包含协议,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及收据,形成证据链,但其与被服务人签订的合同完全可以根据银行汇款记录进行填写,而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及记账凭证均未注明汇款用途,无法证明汇款用于所注册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及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上。所开具的收据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属于无效使用证据,显然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链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有效使用证据。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同样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中,除了与证据一,二,三相同的服务协议,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及收据外,还提供了一张发票号为04382753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证据一至三相同的证据,其证据所存在的质疑理由不再赘述。第三人所提供的发票,其内容为“威能采暖设备”,很明显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内容为“采暖设备”,与申请人提出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及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明显不符,且发票注明的商标为“威能”,也与所注册的“易家”商标不符,因此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四也属于无效证据。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据十仅为宣传材料、名片及设计设计方案图纸,均属于无效证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据十均为宣传材料、名片及设计图纸,无法证明所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时间,且均未进行有效公证,都可现行制作,因此属于无效证据。由此可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据十无法证明商标的有效使用时间,属于无效证据,因此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136056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建筑信息;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等
二、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一站式家政家装服务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相关发票;
2.工作人员服务照片、与客户合影照片;
3.宣传页、名片等宣传资料;
4.诉争商标转让证明;
5.装潢装修设计方案。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视频视听资料。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争商标由上海易家家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经被告核准,诉争商标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转让至礼家(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再次转让至原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被诉裁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的审理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结合证据2、3、4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服务属于“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服务。同时,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系其自制证据。因此,诉争商标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李 希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二○二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