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易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浙江易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易家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易服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易服公司)。
2.注册号:5136056。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4-3706;3710-3712;3715-3716;3718):建筑信息;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锅炉清垢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
诉争商标由上海易家家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易服公司名下,于2018年1月27日转让至礼家(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转让至易服公司名下。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易家公司原名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易家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为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易服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易服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一站式家政家装服务协议》(简称《家装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相关发票;
2.工作人员服务照片、与客户合影照片;
3.宣传页、名片等宣传资料;
4.诉争商标转让证明;
5.装潢装修设计方案。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52977号《关于第5136056号“易家Easy Lif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易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易家公司提交了相关视频资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家具、设备维修”服务属于“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室内清洁、装潢、室内美化咨询服务”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704群组,而“家具、设备维修”服务属于该区分表第3715群组服务,与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2.易服公司提交的合同、收据、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采纳,但易家公司提交的自制证据未获采纳,有失公允。3.原审判决多处出现主体、语法、标点符号等错误,未认真审查易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严重影响判决公正。4.易服公司经营范围中未包含“室内清洁”服务,易服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收据、协议等存在重大瑕疵;宣传材料、名片及设计图纸无法体现形成时间,且未进行公证。易服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易服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易服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四份《家装协议》条文格式基本相同,服务地址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633弄8-105号、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388弄72-40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418弄31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90-23A号。前述协议分别对应有金额相符的20万元、1800元、120万元、39 987元的收据、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其中,易服公司向陶骏开具的金额为39
987元的发票,货物名称记载为“威能采暖设备”。上述证据中,仅《家装协议》中体现诉争商标,其余证据中未体现诉争商标。二审诉讼期间,易服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家装协议》原件。
二审诉讼中,易家公司补充提交了(2021)浙台正证字第4768、4769、4770、4771号公证书,记载易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相关公证人员陪同走访四份《家装协议》中服务地址的情况:其中,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并无388弄的编号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418弄318号地址的房屋与王惟山无关,该房屋由开发商统一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633弄8-105号地址不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90-23A号地址未进行过装修。经询,易服公司对前述公证书记载情况无法作出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易服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易家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易服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家装协议》及对应的收据、银行回单等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考虑到以下情形:一是易家公司与陶骏实际履行的是采暖设备采购合同,与复审服务无关;二是仅《家装协议》中体现诉争商标,但易服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涉案协议原件;三是易家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易服公司提交的四份《家装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地址或者不存在,或者未进行装修,易服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因此,易服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易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易家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证据,本案是在考虑此部分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易家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维持。易家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52977号《关于第5136056号“易家Easy Lif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浙江易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第5136056号“易家Easy Lif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易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