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8民初38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南院北楼204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75360266D。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吉子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EBP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宝塔区卫国路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6928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3685元、护理费1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3452.41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共计13926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延安大唐发电厂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建方,承揽了被告延安大唐电厂工程项目并开始施工。被告中铁公司承建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接到分包工程后又将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22年8月8日签订了《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接受分包后,便雇佣原告为该分包项目提供劳务,***一职,约定日工资为450元。2022年11月7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时,突发事故,导致原告左手食指、无名指、尾指三指第一指关节分离,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中指节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原告出院后,由被告***向医院支付了本次住院的部分费用,结余125元未付。202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就诊于延安市人民医院,并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次治疗费用共计3332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支付前期医药费外,其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责任人是***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说到保险费用由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但是没有支付,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协议未履行,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大唐公司、中铁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安大唐电厂二次机构劳务承包协议、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也以雇主身份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为该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第二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受伤照片,证明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在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收条、中铁十九局电子考勤记录图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九局作为总建设单位、中铁十九局有义务监督施工安全,此次原告受伤其存在安全监管不力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最终受益人,其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补充责任;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第六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因被告无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无法证明应当由大唐公司和中铁第一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是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购买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五证据鉴定意见第1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项有异议,鉴定时间与鉴定规范冲突,明显过高,鉴定意见必须有两人签字,该鉴定中的签字无法确定是否由本人所签,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抚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安电厂(2660MW机组)工程#7标段(附属设施土建公司)施工工程砌筑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保证书,证明1、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中铁十九局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2660MW机组)工程#7标段(附属设施土建公司)施工工程砌筑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承包给了***、***,承包时间是2022年8月8日;2、原告***系***、***雇佣的人员,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还将该劳务工程进行发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河南荣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大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延安大唐发电厂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包了被告延安大唐电厂工程项目并开始施工。被告中铁公司承建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负责施工,并于2022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接受分包后,雇佣原告为该分包项目提供劳务并担***一职,约定日工资450元。2022年11月7日,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劳务时,突发事故,导致原告左手食指、无名指、尾指三指第一指关节分离。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中指节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下余医疗费125元未付。202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就诊于延安市人民医院,并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次医疗费用共计3332元,共计3457元。2023年9月13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期间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经雇主指使原告还需操作吊砖设备工作,在操作吊砖设备时,因钢丝绳存在毛刺挂住手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任何资质,与其签订《延安大唐电厂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大***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共计:1245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润荣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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