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78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
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4号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024A3E。
法定代表人:宋利红,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
法定代表人:王纯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伟、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用1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承包工程生产中设备不足,向原告租赁施工设备,双方签约了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并将设备运输至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厂内施工使用。截止原告离职时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东方希望有关负责人表示进场设备属于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产,只能由河南水航开具出门证办理出厂,而河南水航项目负责人不予办理,时至今日租赁费分文未付,多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用1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后按每月2000元的租赁费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因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交接了案涉设备,部分设备尚未交接,原告陈述尚未交接的设备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航就不知道这事,租赁也是租赁给项目部,和水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设备拉过来我不知道,之前是郝宗福他们弄得,当时拉过来是以买卖的形式给我,现在他俩不干了,进厂所有的东西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备案,导致现在运出不来。合同是4月份***和郝宗福逼着我签的,我说你赶紧算一下设备多少钱,钱回来了我给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焊机、二保焊机、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租给被告***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每月租赁费用2000元,合计14000元,租赁设备及租赁费用应于2022年5月30日结清并归还物资,如有拖欠,被告***自愿付出壹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双方在《租金合同》签字确认,合同下方有被告***所盖的印有“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系被告***自行刻印,未经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归还租赁设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未经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刻印“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专用章”,并使用的行为,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不能对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且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当对原告***所诉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14000元的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租金14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的自2022年6月1日至返还设备之日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返还于原告***,直至2022年9月22日才交接租赁设备,故被告***应当赔偿占用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的租赁损失,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2000元/月,共计7466.67元。
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结清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资,延迟交付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000元,故其应自2022年6月1日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起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3.7%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租赁设备期间的损失746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