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都路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贾钟理,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红,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永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喜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花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宋喜红,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对创享汇咖啡馆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名下的创享汇咖啡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15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则按约定进行付款。截止立案之日止,原告共已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59800元。而被告却未按时交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交任何竣工资料,未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对外公布的开业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只能在咖啡馆部分装修尚未完成的前提下匆忙开业。开业不久,被告所施工装修的厨房就发生了瓷片脱落、烘培房大门开裂、电路短路等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对上述问題进行了简单的临时处理。然而,被告维修后,原告发现咖啡馆大门掉漆、烘焙间大门断裂、电线裸露短路跳闸、厨房培面瓷片大面积掉落、吧台台面开裂等问题仍在持续,其后多次要求被告再次进行维修,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致使质量问题持续,这严重影响了咖啡馆日常经营,且数次对员工造成人身损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中豫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维修问题达成协议,并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在支付装修工程款时,扣除一万元维修费。被告没有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经人介绍承包被反诉人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的创享汇咖啡馆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5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决算为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了施工,期间工程有曾项,双方协商确认了增项的价款。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经被反诉人验收并最终决算工程总价为1700000元。但反诉人将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装修工程款,下欠700000元直未付,经反诉人多次追要,最后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拖欠工程款协议,协议确认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最终决算价,被反诉人下欠反诉人700000元分四期向反诉人支付,但被反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至今仍下欠反诉人装修工程款260000元未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河南花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现仅欠付许昌中豫公司50000元工程款,而非许昌中豫公司所主张的26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拖欠工程款协议书》、《维修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1.2017年6月25日,答辩人与许昌中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许昌中豫公司承担创享汇咖啡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暂定15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决算为准)然而,至今许昌中豫公司未向答辩人报送任何工程竣工及增项等资料,因此在许昌中豫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增项且其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其要求增加工程款及结算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按约定价1500000元为标准。在答辩人已付款1450000元的情况下,现仅欠付5000元未予支付,而非260000元。2.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许昌中豫公司负责施工的咖啡馆出现厨房瓷片脱落、烘培房大门开裂、电路短路等问题。经答辩人多次要求,许昌中豫公司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临时处理,后续拒绝再次进行维修,致使咖啡馆装饰装修部分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为正常营业,自行垫付费用进行维修,且对现有质量问题做初步预算,后续维修费用至少300000元。然而,2018年2月11日(2017年大年二十六),许昌中豫公司带领大批农民工到答辩人经营场所催要工程款,因逼近年关,咖啡馆生意较好,答辩人为不影响正常经营,无奈之下,按许昌中豫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内容为“欠付工程款700000元”、“仅扣除10000元维修费用,许昌中豫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等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的《拖欠工程款协议书》及《维修协议》,协议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许昌中豫公司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依法不予支持。1.2017年9月10日,约定的工期到期后,许昌中豫公司并未完成施工,直至2017年10月1日答辩人试营业,仍有沙龙、酒吧工程未完成施工,许昌中豫公司存在明显的延期交工行为。2.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2项约定,答辩人有权扣留工程款的5%(即75000元)作为质保金,故剩余50000元工程款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该50000元,并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3.咖啡馆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催促,许昌中豫公司拒不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1项的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答辩人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有理有据。4.许昌中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其损失范围,应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许昌中豫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河南花美公司(甲方)与许昌中豫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许都大剧院一楼西门的创享汇咖啡馆装饰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合同工程价款暂计15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决算为准。合同第5.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6.2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方式,根据乙方施工进度约定了每次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约定为,甲方营业一个月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预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9.4条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许昌中豫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项工程。河南花美公司经营的创享汇咖啡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在营业过程中,创享汇咖啡馆装饰装修工程陆续出现厨房瓷片脱落、烘焙房大门开裂、电路短路等问题,河南花美公司截至2018年2月6日共支付许昌中豫公司工程款1009800元,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
2018年2月11日,许昌中豫公司人员到创享汇咖啡馆索要工程款,并由部分施工人员同行,许昌中豫公司与河南花美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维修问题进行协商。经河南花美公司(甲方)起草、许昌中豫公司(乙方)修改,双方签订了关于拖欠工程款协议、维修协议各一份。关于拖欠工程款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决算认可,截至2018年2月11日剩余所欠工程款为700000元(包括所有增项及未计算部分),甲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2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维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内完成咖啡馆内所有维修工作(重点包括:厨房瓷片、烘焙房大门、电路短路跳闸等问题),如在期限维修不完,则甲方罚款10000元,以后乙方不再承担维修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花美公司支付许昌中豫公司工程款430000元,许昌中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维修,并同意罚款10000元。
河南花美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已经出资进行维修,提供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该组转账记录显示河南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钟理支付维修费用总计11578元,包括墙面补漆、展示桌加固、后厨线路改造、后厨补贴瓷片、补胶、酒吧和沙龙维修等。河南花美公司主张对工程质量问题完全进行维修更换需要30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河南花美公司以2018年2月11日所签两份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由许昌中豫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开业宣传图片、付工程款银行明细、问题工程照片、影像资料、关于拖欠工程款协议、维修协议、付维修费银行明细、维修清单、工程决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河南花美公司将创享汇咖啡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许昌中豫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及欠款协议、维修协议,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河南花美公司认为,欠款协议、维修协议系在许昌中豫公司众多工人静坐逼迫下所签,实际维修损失与约定的维修罚款差距过大,其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查,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许昌中豫公司在追索工程款时虽然有部分工人同行,但河南花美公司当庭陈述该欠款协议、维修协议系河南花美公司起草并由许昌中豫公司修改形成的,可见河南花美公司在签订两份协议时在内容制定方面占主导地位、已经充分表达己方意愿,且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反复磋商,河南花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缺乏判断时间和判断能力等情形;从协议签订内容来看,维修协议约定的10000元维修罚款与河南花美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差距不大,经济利益基本平衡。河南花美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欠款协议、维修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为1500000元,但就装饰装修工程的增项及价款,许昌中豫公司提供有工程决算单、欠款协议为证,能够证明河南花美公司至2018年2月11日尚欠工程款700000元未付的事实。河南花美公司至今仅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应就下余270000元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诉争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同,且欠款协议中也有“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决算认定”的表述,故河南花美公司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决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保期,许昌中豫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义务。但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许昌中豫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维修工作,否则罚款10000元并免除之后的维修责任。该维修协议签订时间在后,系对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故许昌中豫公司的维修责任应以该维修协议约定为准。因许昌中豫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完成约定的维修工作,应当扣除维修罚款10000元,罚款后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因许昌中豫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维修协议,河南花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再扣留质保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花美公司虽然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但该约定过分高于许昌中豫公司的实际损失,河南花美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许昌中豫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损失情况及违约金约定情况,酌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协议中约定,河南花美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下欠工程款支付至35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将下欠工程款支付至600000元。河南花美公司在签订欠款协议后仅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未能按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其逾期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
河南花美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河南花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合同双方已经就工程欠款、维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河南花美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270000元扣除维修罚款10000元后按260000元予以认定,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许昌中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河南花美食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许昌中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