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7325号
原告:**,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孙士凤,女,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清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01678。
法定代表人:储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凤与被告***、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孙士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8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863.70元(从2020年8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被告大地公司位于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被告***与原告近亲属张立法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周转房土建转包给张立法。2018年5月8日,被告***与张立法结算,尚欠工程款22862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土建是张立法施工,张立法将其中的砌墙工程承包给徐志刚,徐志刚完成的工程属于张立法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支付徐志刚工程款179000元,加上二审中确认的29000元,共计208000元,应从张立法的工程款中扣除;2、柱子和楼梯工程是马仁敬施工,已经结清马仁敬工程款67888元工程款,其中柱子和楼梯合计29040元,该笔款项应从张立法总工程中予以扣除;3、***已经全额支付了张立法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和利息;4、***给付张立法欠款是260000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司与张立法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张立法,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债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大地公司通过中标承建阜南县新村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并与阜南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大地公司把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张立法,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
2016年7月19日,***与马仁敬签订新村(镇)中心学校(部分工程)协议书,协议完成工程及价格。***支付马仁敬柱子和楼梯款2904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与张立法进行结算,并给张立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阜阳大地公司新村教师周转房总平方3988方平方米115元,总计458620元,借支230000元,下欠228670元。减去砖块钱许(徐)志刚干的在内,减去柱子和楼梯在内。
(2019)皖1225民初5401号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任育麟与徐志刚进行结算,确认欠徐志刚新村工程款1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与徐志刚结账欠徐志刚工程款28000元。
2019年8月15日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相树社区居委会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立法于2019年8月14日因意外死亡。原告**系张立法配偶,***系张立法长子,***系张立法次子,孙士凤系张立法母亲。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阜南县教育局将阜南县新村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张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大地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张立法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上述行为虽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张立法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徐志刚从被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179000元,均在2016年2月6日之前,2016年2月6日当日徐志刚只领取工程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与徐志刚结算欠徐志刚工程款28000元,***与徐志刚工程款已经结算。(2019)皖1225民初5401号阜南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张立法不认可***为其代付工程款。二审确认的29000元,是***与徐志刚就工程内容单独结账,未通过张立法,***与张立法的结账内容也并不包括徐志刚工程,且***明确确认欠张立法款228670元。故被告***辩称,其支付徐志刚工程款共计208000元,应从张立法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柱子和楼梯工程是马仁敬施工,该两笔款项应从张立法总工程中予以扣除,因欠条内容已载明减去柱子和楼梯在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9630元(228670元-2904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LPR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士凤工程款19963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199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淋方
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1××××,188××******;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