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清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01678。

原审第三人: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774983485B。

法定代表人:杜敏元,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提交两份欠条作为结算单据不合常理,且其是受***胁迫在欠条中签字,其中15000元的欠条没有其签字认可的债务信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一份28000元的欠条记载其仅是证明人,并不是债务人,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两份欠条均予以认定显属错误;2.其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瓦工砌砖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款应由***与***进行结算,且其与***已经进行结算,***在一审提交的欠条中已经包含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支付给***工程款显系不当。

***辩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完毕,其与***并不认识,是经侯明杰介绍给***干活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给付其工程款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阜阳大地公司通过中标承建阜南县新村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并与阜南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阜阳大地公司把上述工程转包给***。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砌砖工程分包给***负责组织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结算按照墙面积平房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6.50元,不包括结构柱,按国标图纸砌砖。每砌完一层,十五天内付清工程款。2016年2月3日,***、任育麟与***进行结算,并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新村工程款壹万五千元(15000元)。2016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注明:2016年正月十五前付清。证明人:冷大海欠款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自认:大地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元,***已付工程款4000元,未付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阜南县教育局将阜南县新村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发包给阜阳大地公司,阜阳大地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将工程中的瓦工砌砖工程交由***负责,其实质是再一次的分包,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阜阳大地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将工程中的瓦工砌砖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均是无效行为。上述行为虽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与***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要求***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起诉要求任育麟承担责任,视为放弃对任育麟请求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阜阳大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9000元;二、安徽阜阳市大地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阜南县新村镇新村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都是与***进行结算,其与***并不认识。

***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与***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协议书,但***所举两份欠条均有***签字确认,结合***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其支付给***费用的陈述,以及***领取款项出具领条由***经办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所举欠条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并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称其是受***胁迫在欠条中签字以及***在一审提交的欠条中已经包含涉案工程款等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