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甘95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穿山驯架子山东矿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以下简称宏飞硅石矿)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7日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飞硅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硅石矿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宏飞硅石矿的一审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宏飞硅石矿承担。事实及理由:宏飞硅石矿认为,一审判决对与反诉请求相关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该认定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背道而驰,判决结果显示公平、公正。一、一审中,宏飞硅石矿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宏飞硅石矿欠付257935.15元垫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支持。根据案涉《开采协议》第三条:“乙方(指***、***)在开采时甲方(指宏飞硅石矿)必须按时按量供给乙方火工用品(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在开采过程中,甲方提供的服务均为有偿服务”之约定,***、***在承包经营案涉矿山时,由宏飞硅石矿按照约定提供火工品。***、***在开采过程中需要能源型的油料,油料在矿区的装储需要使用宏飞硅石矿的油罐设施,双方之间存在油料的借用关系;加之宏飞硅石矿与***、***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可以证实宏飞硅石矿垫付相关费用的现实可能性和客观存在性。一审庭审中,宏飞硅石矿向法庭提交了《***、***往来明细》统计表,载明了457935.15元垫付费用的构成及明细,该表格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自己记账的账目”显示的数目一致,完全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3月21日,***、***欠付457935.15元垫付款的事实。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代还***、***所欠垫资款20万元,下剩257935.15元未付。2019年10月15日,***与宏飞硅石矿矿长***通过电话方式就拖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明确承认拖欠宏飞硅石矿承包费50万元及欠付的油料款、炸药款、挖机等费用25万多的事实。综上,宏飞硅石矿主张***、***支付拖欠垫付款257935.15元的诉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理应得到法庭支持。二、宏飞硅石矿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所欠付费用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2016年7月3日,宏飞硅石矿与***、***签订《开采协议》后,***、***于2016年下半年进入矿区进行隔离剥渣,并将硅矿石废料进一步生产成民用建筑砂石。按照双方在《开采协议》中的约定,***、***应按年租金100万元支付租赁费,但截至2018年年底,其仅支付了一年半租赁费共计150万元,尚欠半年租赁费5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中由***予以了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宏飞硅石矿反诉请求主张的承包费即为《开采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费。虽然二者表述不同,但实质系同一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属性的认知程度完全一致。综上所述,宏飞硅石矿的一审反诉请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请求贵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支持宏飞硅石矿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以及《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甘资规发[2020]4号文件)中“县级(包括市自然资源局的区级派出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之规定,建筑用砂石料的开采是需要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本案中宏飞硅石矿只有石英岩的采矿权,而没有建筑用砂岩的采矿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宏飞硅石矿收取承包费150万元,应当返还。另外,刘、王二人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大量设备,投资150万元,也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宏飞硅石矿赔偿。三、案涉砂石料与硅石之间不是共生关系,也不是伴生关系,而是独立的两个矿种。宏飞硅石矿抗辩系共生、伴生矿,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砂石矿与石英岩矿系共生、伴生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我方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宏飞硅石矿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刘、王二人支付承包费。其主张的垫付资金,刘、王二人都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介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开采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宏飞硅石矿赔偿***、***损失150万元;3.请求判令宏飞硅石矿退还***、***承包费1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宏飞硅石矿承担。 宏飞硅石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支付承包费欠款50万元、垫资款257935.15元,合计75793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飞硅石矿,由甘肃省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许可,于2000年6月4日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企业,经营范围为石英石露天开采、销售。2016年7月3日,案外人***和***作为乙方,和宏飞硅石矿作为甲方签订了开采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硅石矿开采石料,开采期限以许可证服务年限为期限(3.5年),到期延续另行协议;…3、乙方在开采时甲方必须按时按量采购给乙方火工用品(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租赁费,50万元的安全风险保证金。在乙方建矿时,甲方退后3个月开始计算服务期限,一年期满继续缴纳100万元的租赁费用,逐年延续逐年缴费,直到服务期满;5、乙方在销售石料时必须依法缴纳国家的规费和税金,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7、乙方开采石料所有机械、设备、器具的投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手续;8甲方提供的服务均为有偿服务,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协议签订后,***退出与***的经营活动后由***承接相关事宜,由***、***向宏飞硅石矿缴纳了150万元矿山开采租赁费和押金并购置设备、组织人员进行开采经营。根据***提供的***往来明细(记账的账目),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宏飞硅石矿仍存在燃油和电费支出;根据宏飞硅石矿提供的经***、***质证认可的***、***往来明细证明,仅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先后收入5991307.56元,支付6449242.71元。 一审庭审中,宏飞硅石矿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承包费欠款50万元、垫资款257935.1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宏飞硅石矿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宏飞硅石矿承诺“为其办理开采证而未办理”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提出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为其办理开采证而未办理”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所涉合同为矿业权租赁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为***、***开采的建筑用石料是否应当办理开采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宏飞硅石矿在开采石英石矿时,所伴生的建筑用石料具有开采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在与宏飞硅石矿签订合同时,对宏飞硅石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做了充分了解并在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9月生产至2018年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承包期间,因无采矿许可证而使经营受到影响。从***、***提供的证据看,***、***与宏飞硅石矿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开采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硅石矿开采石料,开采期限以许可证服务年限为限(3.5)年,到期延续后另行协议”,证明***、***知道其开采时伴生矿产;而***、***提供的照片和***往来明细(记账的账目)则证明***、***从协议签订后一直从事建筑用石料的开采并从中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缴纳租赁费100万元。根据宏飞硅石矿提供的“***、***往来明细”,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近两年时间里,***、***一直在开采石料。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从中受益,其要求宏飞硅石矿返还承包费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飞硅石矿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存在违法行为,其请求确认《开采协议》无效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宏飞硅石矿签订合同后给***、***造成150万元损失的事实,***、***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开采协议》无效及赔偿150万元损失和退还承包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宏飞硅石矿反诉请求***、***支付承包费欠款50万元、垫资款257935.15元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宏飞硅石矿提供***和***往来明细、通话录音打印件,以证明截至2018年3月21日***、***拖欠宏飞硅石矿垫资款457935.15元;2019年8月27日帮***、***还款20万元;通话录音证明***认可拖欠被告50万元的承包费以及257935.15元的事实。但反诉请求中的数额为要求***、***支付承包费欠款50万元、垫资款257935.15元。其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和反诉请求差距较大。而录音证据中,***虽认可欠款事实,但称“账不是我算的,我怎么给你确认这个事”。而反诉请求中所诉***、***拖欠50万元承包费的事实,***也未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与宏飞硅石矿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租赁费,50万元的安全风险保证金。在乙方建矿时,甲方退后3个月开始计算服务期限,一年期满继续缴纳100万元的租赁费用,每年延续逐年缴费,直到服务期满”。该协议约定***、***缴费期限自“在乙方建矿时,甲方退后3个月开始计算服务期限”,但宏飞硅石矿准许***、***在何时建矿何时开始计算租金,双方并无约定,宏飞硅石矿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开始计算租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宏飞硅石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宏飞硅石矿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如宏飞硅石矿继续主张权利,应当将***、***履行合同的时间、支付租金的时间、宏飞硅石矿垫付资金的数额等要求***、***进行确认,如其不确认,也应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宏飞硅石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宏飞硅石矿负担。 二审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开采协议》履行从2017年3月开始,到2019年6月结束。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一审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在庭审时予以告知。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支付承包费50万元、垫资款257935.15元,共计757935.15元,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 二、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上诉费由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的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负担(已交纳)。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845元予以退回。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