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城系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冰倩,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美玲,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城系统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金美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冯月,被告广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凌、岳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合作项目利润124万元及质量保证金450367.5元,共计1690367.5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25096.6元(以16903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3.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广城公司(曾用名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作投资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出资金额、居间费用,各按工程利润的50%计取收益,广城公司于收到项目工程款的95%时,向***付清全部应得利润。2017年12月20日,广城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等,并开始施工。2018年1月14日,***与广城公司在工程接近竣工时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大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时,双方分配利润,支付至100%时,支付完全部利润。现上述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河南大学向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付款节点,但经***催要,一直未付。2020年10月18日,***与广城公司、***对项目工程款付款及分配进行对账并出具明细表。2020年10月26日,广城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周内全额支付***应得利润124万元,如未按约定付款则以月息2.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承诺将***应得450367.5元质量保证金与上述利润一并支付。经查,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城公司。金美玲与***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广城公司股东,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广城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实质意义上属一人有限公司,故金美玲应与***共同对广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城公司、***辩称,一、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不符合投资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反而约定即便未达到10%的收益率,其仍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高额收益,故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从实质要件来看属于借贷,且借款本金已全额返还,也支付高额利息,***无权依据该合同条款及后续合约明细表、承诺书索要项目利润分成。二、即便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明细表及承诺书仅计算至2019年2月份,且均载明最终利润以建设单位结算价减去成本价为准,故双方应对利润重新计算。(一)明细表形成于2020年10月18日,该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系双方估算数额。2021年6月4日,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6335925.89元,铝合金百叶及各种方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一标段最终审定金额为3556544.28元。项目预估结算总价30024500元比工程最终审定价高出132029.83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二)2019年2月1日,***按照***指示向宋香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明细表载明各项成本计算截至2019年2月份,并不包含上述60万元,该费用应从利润中扣除。(三)***也应承担项目融资成本,广城公司由于承建河南大学项目资金紧张,由法人***向张立欣借款300万元,***妻子王华丽、金美玲、广城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华丽代偿300万元借款,但因该项目业主方未及时结算回款,造成90.4083万元利息成本支出,该支出发生于明细表签订后,应列入项目财务费用,从利润中扣除。(四)明细表中均以项目全部预估结算总价扣除成本价所得项目整体利润,项目全部结算完成后的利润共计约3479518元,剩余3%质保金已包含在此次明细表中,***再同时主张质保金无依据。综上,***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主张利润分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息均已支付完毕,即便认定为投资关系,前期明细表及承诺书数额有误,应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并扣减相应费用。***在相关材料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金美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一标段)》、《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部分阳台推拉门)》。2021年6月4日,双方结算完毕,其中门窗部分26335925.89元、百叶部分3556544.28元,即结算总价款为29892470.17元;2021年8月17日,河南大学通过法院执行方式支付至97%,剩余3%于2022年1月份已至付款条件,现正在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月14日,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门窗工程,由甲方负责该项目具体实施,包括资金、采购、生产、安装、交付和售后服务等一切具体事务。乙方负责与发包方关系的协调、维护、配合甲方项目工程款的回收工作。甲乙双方商定暂按工程结算额利润的10%计算收益,如达不到10%的利润收益也保证乙方最低结算额5%利益分成,如最终该项目利润超过10%收益,按实际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前期甲乙双方共同向第三方融资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双方再商议融资:(1)当业主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时,甲乙双方分配应得利润,(2)当业主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利润。工程项目竣工且甲乙双方账务清算完毕后,此协议自动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处有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2020年10月18日,***与***均签字并书写确认无误形成《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门窗及百叶工程款合约明细表》,载明:百叶窗合同总价4056000元,预估结算总价3864500元,成本价2350982元,已支付3088000元,利润1513518元,支付比例0.8;门窗合同总价26540534元,预估结算总价26160000元,成本价24194000元,已支付22642000元,利润1966000元,支付比例0.87;合计合同总价30596534元,预估结算总价30024500元,成本价26544982元,利润3479518元。备注: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项目财务费用为100万元整列入成本里(日期截止2019年2月份)。商定利润248万元,双方各占一半比例。最终利润以建设单位结算价减去成本价为准。
2020年10月26日,广城公司盖章并由***签字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合约事宜,我方已自行结算完毕并交付使用,现作以下承诺:1.广城公司及法人***与***合作的案涉项目自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完毕后拨付工程款日起,一周内全额支付***应得利润124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自建设单位付款日起我自愿按利润总额为基础以月息2.5分计算支付给***作为违约金,直至利润及违约金付清为止。2.项目剩余3%质量保证金共计900735元,***应得450367.5元,广城公司及法人***应得450367.5元,从2020年10月18日商定的248万元利润双方各占一半的利润中先行扣除广城公司及法人***450367.5元归***。剩余建设单位未支付的3%质量保证金***应得部分归广城公司及法人***所有。
***称上述三份材料其均作为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双方前期协商合伙做案涉项目,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实际中变更为借用***的款项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共计向***转账518.685万元,本息均已偿还完毕;《合约明细表》中的数值系估算,属对账性质,最终以业主单位结算为主;《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利润应以业主单位最终结算为准,质保金已包含在利润中,不应单独计算,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称《投资合作协议书》、《合约明细表》均由其与***商定,《承诺书》系其制作打印的文本。
另查明,广城公司主张《合约明细表》及《承诺书》成本费仅计算至2019年2月份,且载明最终利润以建设单位结算价减去成本价为准,故最终利润应扣减以下部分:其一,预估结算总价30024500元,比案涉项目结算总价款29892470.17元高出的132029.83元应予以扣减。其二,2019年2月1日,***按照***的指示向宋香法银行转账的60万元,属项目往来款,应予以扣减。其三,案外人王华丽追偿权纠纷经本院2021年2月1日(2021)豫0122民初568号调解生效,案涉项目因业主方未及时付款,造成904083元利息成本的支出,应予以扣减。其四,2021年2月9日,***向***银行转账15万元,转账时间在合约明细表签订后,应予以扣减。***称《合约明细表》已核算全部成本,宋香法的60万元是案涉项目居间费用,15万元系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费用均不应扣减。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分别向广城公司、***转账40万元(附言投标保证金)、50万元(附言门窗买材料款);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分别向***银行转账4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8年1月16日,广城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明细》各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河南大学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1标段门窗材料款200万元,分五笔转账。***称该20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其中部分系借用,并在业主工程陆续付款以后抽回。***称该200万元系借款,且本息均已偿还完毕。
另查明,河南广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发起人)许祖形、金美玲分别实缴出资20万元、0元;2013年6月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许祖形、金美玲各实缴出资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许祖形变更为***,股东由许祖形、***变更为***、金崇建、段少军;2018年4月13日,股东由***、许祖形变更为***、金美玲;2020年7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城公司。另,***、金美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主张与广城公司为合伙关系,据此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广城公司、***主张系借贷关系,且本息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广城公司表示双方前期协商合伙做案涉项目,并签订案涉书面《投资合作协议》,虽称实际中变更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城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明细表、承诺书,再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主张的与广城公司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
关于广城公司下欠合作项目利润的数额。***主张《合约明细表》已计算全部成本,要求依据《承诺书》履行;广城公司主张应扣减前述四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其一,《合约明细表》明确载明最终利润以建设单位结算价减去成本价为准,故根据广城公司与河南大学结算价的变化,明细表载明的结算总价应予以调整,即应扣减132029.83元;其二,***、广城公司在施工完毕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并形成明细表时,其均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对案涉项目的成本应有一定的预期,在形成明细表后,广城公司又主张扣减利息支出904083元以及其他60万元的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15万元款项问题,***主张系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依调解书的付款,广城公司主张转账时间在明细表签订之后,且前述调解书明确了支付方式,应在本案扣减,本院认为广城公司该主张合理,对该15万元予以扣减。另,广城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广城公司下欠合作项目利润数额应为1023985.08元(124万元-132029.83元/2-15万元),并可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广城公司支付该款违约金。关于***诉请的质保金,《承诺书》约定归广城公司及法人***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美玲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系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表明案涉书面材料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系职务行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对***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金美玲虽系夫妻关系,但广城公司发起人系许祖形、金美玲,***主张广城公司实质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金美玲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广城公司支付款项1023985.08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广城系统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023985.08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可将应履行款项直接支付至权利人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账号:×××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丰庆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河南广城系统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由***负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夏宝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