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龙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212号
原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龙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洛阳市西工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林,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一浩,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杰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王锦艳,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龙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农业发展公司)、刘杰林、王一浩、刘杰华、王锦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启及被告王一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林、刘杰华、王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276319.8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10天÷365天×4.9%×6276319.8元=12722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与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将老年俱乐部及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发包给中州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州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6月该工程主体封顶,因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停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付工程款7076319.8元。2015年8月12日,中州建筑公司、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森龙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虽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森龙农业发展公司、刘杰华多次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未注明是见证人、代理人、代表人,说明其认可是还款人,属于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的股东刘杰林、王一浩均未出资到位,应分别在1600万和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森龙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刘杰华、王锦艳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7月17日中州建筑公司更名为佳德建设公司。
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辩称,1、森龙农业发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豫03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豫民终7483号中院判决书均已认定森龙农业发展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森龙农业发展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佳德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276139.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佳德建设公司在对(2020)豫03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时提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王保强,王保强与曹庭瑞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中州建筑公司无关,故佳德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全部由曹庭瑞一人投资,佳德建设公司除了收取200万元保证金外,在该工程中并未分文投资;其次,曹庭瑞认可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与王保强、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森龙农业发展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分批支付350万元相互印证,该数额可以作为工程款的参考数额,同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工程必须经过工程完结,经第三方权威部门的确定,并经双方认可,方可进行结算,由于三方并未完成上述约定,350万元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且龙康养老服务公司认可的350万元工程量,是为了让工程继续履行才认可的,事实上当时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350万元;最后,涉案工程如果按照4层计算的话,工程款可以算到600多万,但是前期还有湖北一家公司干了第一、二层,曹庭瑞建了三、四层;3、本案涉诉的工程项目属于违法建筑,原法人已被判刑,工程已被政府拆除,造成的损失后果,佳德建设公司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王一浩辩称,他是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的股东,他的财产没有和公司财产混同。中州建筑公司委托王保强承接工程,中州建筑公司对工程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管理,中州建筑公司和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一切事物都是中州建筑公司委托王保强办理的,王保强又把工程大清包给了曹庭瑞。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具体工程款没有结算,具体工程量都不清楚。后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做出让步,和中州建筑公司的代表王保强打了一个还款协议一共350万元,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已经付了100余万元。中州建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其起诉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无任何依据。曹庭瑞没有给他转过钱,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杰林、刘杰华、王锦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发包方)与中州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老年俱乐部及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内,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图纸内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了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进行施工,按图纸范围内施工,基础完成付完成工作量的70%,主体二层封顶后按照完成工作量70%,余款按照月进度款支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完等内容。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养老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承包范围为31-50轴按图纸所涉及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允许转包分包,主料甲方(龙康养老服务公司)认质认价,其他材料按市场价计算,此次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中州建筑公司)垫资到主体封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按月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以此类推;乙方提供结算书,与甲方结算对照,双方认可签字,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28个工作日完成工程结算,并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的,按通用合同23.3.3条执行,停工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后7日内结算乙方完成工程工程款,逾期结算按通用合同第35.1条款执行;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和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养老公寓施工合同声明作废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龙康养老服务公司老年公寓31-50轴一层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全部费用)、现场存放的钢材(56吨)、临建、水、电、电器、电缆、配电箱、围挡一次性结算为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其中中州建筑公司与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对接后在湖北鼎天公司撤离现场后一次性支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剩余叁拾万元在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湖北鼎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由中州建筑公司按《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价》2008版定额及其配套的综合解释和补充条款计入总决算。”2015年4月15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王国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州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15时46分转入王国锋本人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此款用于(31-50轴)一层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详见收款人收条。收款人:王国锋,见证人:王一浩。”同日,曹庭瑞向王国锋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6月9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中州建筑公司会同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中州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我方已完成老年公寓31-50轴主体结构的工作,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6月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共7076319.8元,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审批意见上载明“按合同执行”,并加盖公司印章,王国锋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审批意见处载明“按合同执行,史文权,2015.6.10”。2015年7月2日,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承诺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款于2015年7月15日以前予以解决”。
另查明,王一浩、刘杰林系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6月1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一浩变更为刘杰林;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刘杰华、王锦艳系该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杰华。
又查明,中州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曹庭瑞,曹庭瑞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州建筑公司、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794元及利息并要求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3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庭瑞自认已付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2107794元,并判决中州建筑公司支付曹庭瑞工程款2107794元、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州建筑公司同时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刘国召,后因中州建筑公司未支付水电工程款,刘国召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州建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514444.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3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州建筑公司拖欠刘国召工程款514444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尚欠工程款494444元,并判决中州建筑公司支付刘国召工程款494444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中州建筑公司因案涉项目施工拖欠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032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州建筑公司支付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1398元及违约金;中州建筑公司因案涉项目施工拖欠郑州市管城区至强物资供应站钢材款,郑州市管城区至强物资供应站于2020年7月8日将中州建筑公司、王保强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市管城区至强物资供应站向中州建筑公司承建的洛阳龙康老年公寓项目供应钢材价值共计512943.8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0元,尚欠钢材款122943.8元,并判决中州建筑公司、王保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郑州市管城区至强物资供应站钢材款122943.8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案涉老年俱乐部及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因农转建手续未被批准而停工烂尾,并已被拆除。2020年7月17日,中州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佳德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中州建筑公司与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州建筑公司依约采购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中州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享有和履行。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本院以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关于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中州建筑公司自己核算的工程量价款为7076319.8元,其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后,对方只是在审批意见里批示“按合同执行”,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不能以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出了工程款及钢材、混凝土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进行综合认定;其中本院(2020)豫03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万元保证金系曹庭瑞和中州建筑公司之间的保证金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提出其前期向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支付了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30万元,该130万元也应该算入本案工程款范围之内的主张,其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与中州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养老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王国锋出具的收条及给王国锋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中州建筑公司进场之前,确实由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前期部分施工,中州建筑公司支付的该100万元系其向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支付的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将该笔款项纳入中州建筑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另外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的30万元,因该份收据系2014年11月14日出具,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支付30万元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故该30万元不应纳入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范围。同时关于本院(2020)豫0302民初837号案件中曹庭瑞认可已收到的150万元,原告佳德建设公司认可其中的100万元系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支付,但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称该150万元全部系其公司支付,并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虽然其中2016年1月26日50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的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但是结合曹庭瑞在庭审中提出的该150万元全部系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和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支付的陈述,能够证实该笔50万元也系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支出,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系其公司支出证据不足,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共计支付150万元工程款,故该150万元不应再算入本案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中。综上,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因老年俱乐部及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应向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06579.8元(2107794元+514444元+271398元+512943.8元+100万元)。
关于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接到中州建筑公司的结算书后,28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中州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故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在2015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的97%即4274382.4元(4406579.8元×97%),2016年8月5日应支付剩余的3%即132197.4元(4406579.8元×3%),故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自2015年7月6日起支付工程款4274382.4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工程款132197.4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9%计算。经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4274382.4元的利息为862795.96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132197.4元的利息为19684.93元,共计882480.89元。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除应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以44065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佳德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在2015年8月2日的还款协议上盖章,但该协议是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与中州建筑公司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达成的协议,是否系案涉工程款不明确,同时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主体,不能证明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愿意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佳德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刘杰华、王锦艳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德建设公司以被告刘杰林、王一浩作为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的股东未对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的章程上规定的股东出资实行的是认缴制,即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前即2024年9月1日前出资到位即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龙康养老服务公司应向原告佳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0657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要求被告森龙农业发展公司、刘杰林、王一浩、刘杰华、王锦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579.8元及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882480.8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4065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8元,由原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4元,被告洛阳市龙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玲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