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栓、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秀(原告***之妻),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栓,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7XL,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77620028W,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万山南路南坡1号楼。
法定代表人:靳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栓、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秀、陈群英,被告**栓,被告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840元及利息686元(利息以2208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暂合计为221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州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荥阳宗大广场项目,由原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现被告佳德公司承建,佳德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天安公司,被告天安公司通过被告**栓将该项目部分“二次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2月30日,被告**栓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混凝土694320元;加气块589000元;植筋96150元,合计13794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158630元,下余工程款220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栓辩称:**栓从天安公司分包二次结构,未签订劳务合同。劳务中植筋部分、混凝土砌体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每次款项都是天安公司直接打到原告账户,未通过**栓账户,已提交打款凭证,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佳德公司辩称:佳德公司将自己承建的荥阳宗大广场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天安公司。2019年天安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佳德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佳德公司支付天安公司剩余工程款932766元,质保金400000元,共计1327663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12日天安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现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义务佳德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即佳德公司已经将天安公司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款付清。原告***无权要求佳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佳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天安公司正负0以上23355平方米,正负0以下518平方米。项目部与**栓约定正负0以上每平方120元,正负0以下每平方70元,扣除**栓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借支的款项,剩余款项267542元,公司于2021年1月份已支付完毕**栓劳务费。2.**栓认为计算有误或有异议,可以随时与公司和项目部进行算账。3.**栓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施工过程中,公司项目部就听说**栓借支后,工人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如果像**栓这样收款后不及时支付工人事后随意出具欠条,将会导致公司陷入大量诉讼和重复付款。综上,**栓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荥阳宗大广场项目,由佳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3月,天安公司开始分包佳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项目中劳务作业,其劳务分包涉及木工、钢筋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等,在施工期间,被告天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时根与被告**栓协商,由被告**栓承接涉案工程“二次结构”的劳务作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栓将该项目的植筋及混凝土砌体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带领的班组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栓自己带领班组人员负责地坪及内外粉刷等部分劳务施工,2018年底,**栓及原告班组结束施工。2019年天安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佳德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先后经本院(2019)豫0182民初7830号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748号二审审理,最终判决佳德公司支付天安公司剩余工程款932766元,质保金400000元,共计1327663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12日天安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现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佳德公司已支付完毕。
2020年1月20日,天安公司向原告***之妻杨元秀支付工资1.5万元,杨元秀作为经手人给天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栓当日针对该款项另给天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5月10日,**栓曾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欠款手续,显示荥阳宗大广场项目合计:1379470元,借支:958630元,下余款项420840元。
2020年8月31日,**栓给天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杨元秀等人因欠薪问题进行了信访,杨元秀书写了八名工人的工资清单一份,显示应付八名工人工资共计20万元,天安公司同意当日付款。**栓当日给天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荥阳宗大广场项目砌体工程款贰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贰元整(267542元),以转账凭据为准”。同日,**栓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欠款手续,主要内容为:“郑州市天安劳务有限公司荥阳宗大广场项目二次结构班组混凝土:694320元,加气块:589000元;植筋:96150元,合计:1379470元,借支:1158630元,下余工程款220840元”。并将之前2020年5月10日的结算手续收回。天安公司实际于2020年12月31日以转账方式代付了杨元秀书写的八名工人工资共计20万元。2021年2月7日,**栓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认可仍欠原告工程款220840元,并注明以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后因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栓认可天安公司支付给杨元秀等人的20万元工资是其给天安公司出具的267542元收条中款项的一部分,同时包括之前天安公司支付给杨元秀的1.5万元及**栓于2020年8月31日借支的3万元。**栓与天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在本院另行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将承包的“二次结构”等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栓,被告**栓将其中的植筋及混凝土砌体部分劳务给原告***带领的班组施工,自己带领班组人员负责地坪及内外墙粉刷部分劳务施工,被告**栓及原告***均非建设工程承建方或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安公司与被告**栓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栓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栓并非天安公司员工,其作为原告分包劳务的发包方,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款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栓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22084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栓出具的书面证明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栓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天安公司按照被告**栓的指示将工人工资代付至原告***班组人员账户,是其向被告**栓支付劳务款的一种方式,不能因此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佳德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将所欠天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佳德公司和被告天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8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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