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民初1009号之三
原告:***,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2244500A,住所地,荥阳市飞龙路与泽众路交叉口西北侧钰珑府小区10、13号楼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留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7XL,住所地,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启恒,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68434335M,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沙窝村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童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石头,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石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0182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3156.46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1093156.46元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后,该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以其提供的反担保现金为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共同担保;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要求解除对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