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424民初3373号
原告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修公司)诉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了原、被告已经协商同意解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利息10万元及本金70万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剩余保证金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涉案还款计划上已经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涉案保证金的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南省商丘市省道207商丘至柘城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土方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承包。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于2019年2月2日已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入场施工。于2020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还款计划。内容为:1、2021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10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2、2021年3月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3、2021年4月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占用本金期间利息月息1.5分)。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20万元。尚欠保证金本金3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有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
一、解除原告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占用本金期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占用本金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归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交纳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账号41×××01;并注明款项用途,案号(2021)豫1424民初3373号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