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笑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基于具有承继关系的法律关系,以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上诉人,其要求具有代位请求性质,应受上诉人与工程承包方(即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二、上诉人与路桥集团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三、被上诉人与路桥集团之间的协议约定如对合同履行有争议的,应向商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表明被上诉人对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有合理预期。现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及路桥集团列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路桥集团的起诉,将上诉人作为单一的被告,其目的明显为规避上诉人与路桥集团、路桥集团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协议书专用条款24.1约定的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中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二)协议书专用条款24.3.1补充约定第24.4、24.5适用于采用仲裁协议方式最终解决争议的项目,本项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适用第24.4、24.5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约定应属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在河南省临颍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涉案不动产在临颍县辖区,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张 珂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