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王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8层1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0168C(1-1)。
法定代表人张笑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隆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512630元及逾期利息544546.8元(以1512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诉讼不停止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铁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14日,金湖波公司与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湖波公司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提供湖波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O42.5级,单价375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12年4月15日,金湖波公司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制度规定,我公司采用供货形式是预付款制度,现根据我公司和贵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现我公司委托李某先生为我公司供货代理人,贵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水泥款,由李某先生全权负责结算,请贵公司将所欠款结算后汇至李某银行账户上”。
2、2012年5月25日,原告李某与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李某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孟电牌散装水泥,规格型号分别为42.5、52.5,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市场价结算。2012年4月25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实行先款后货的财务制度,贵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以后所欠我公司的水泥货款,实为李某同志所垫资的货款,请贵公司把欠我公司的水泥款汇到李某同志指定的账号上”。
3、2013年4月26日,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李某为我项目部供应孟电水泥与湖波水泥供应商,自2012年5月-2013年4月合计供应水泥3162630元,已付款1600000元,下欠1562630元水泥款”。后被告中铁一公司又向原告李某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165万元。
4、2014年7月1日,李双喜以中铁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15126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与中铁一公司无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申28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2016年9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铁一公司商兰项目经理部与华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0合同段”交由华隆公司施工,华隆公司亦向中铁一公司商兰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任薛林涛为分包项目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工作,由薛林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因此,薛林涛在履行《劳务合作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应系代表华隆公司的职务行为。薛林涛代表华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李某亦按约定供应了水泥,华隆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水泥款。李某与中铁一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中铁一公司商兰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对账说明》,只能证明李某向华隆公司承包的“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0合同段”供应了水泥。对于尚欠的水泥款,李某应向华隆公司主张权利。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
5、华隆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再144号判决,2019年7月31日以中铁一公司、李某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年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撤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豫01民再144号民事案件在华隆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部分径行认定了李某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妥。但(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没有损害华隆公司的民事权益,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基于李某已经以华隆公司、中铁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来认定,故判决驳回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湖波公司、李某与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后,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显示下欠原告水泥款1562630元,之后又付5万元,故尚欠款项为1512630元。在本案中,华隆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1日其与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称其只是承包的劳务工程,中铁一公司称双方签订此协议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其辩称,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本案中,华隆公司亦提交了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制作的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商丘至兰考段××标段用款计划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该项目经理部外欠款中包括李某的水泥款;被告中铁一公司称之前支付李某的水泥款为代付,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一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撤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豫01民再144号民事案件在华隆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李某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妥,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来认定。故该院认定中铁一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1512630元。关于利息,因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4月26日出具对账说明,故该院支持以1512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华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51263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12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8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湖波公司、李某与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向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后,该项目经理部向李某出具对账说明,显示下欠水泥款1562630元后又付5万元,现尚欠款项为1512630元。上诉人称其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并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2019)豫01民撤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豫01民再144号民事案件在华隆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李某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妥,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来认定,华隆公司提交了中铁一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制作的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商丘至兰考段××标段用款计划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该项目经理部外欠款中包括李某的水泥款;中铁一公司称之前支付李某的水泥款为代付,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令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货款1512630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