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2466号
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笑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法定代表人:王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公司员工),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293913.89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承包了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一公司项目部)。2010年10月1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经过与原告原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该标段的施工交由原告进行。2010年10月28日,原告华隆公司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交纳至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月1日,因被告方的原因,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对施工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现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交工通车,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与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了最终结算。原告华隆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依法也应予以退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无奈,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为盼!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对施工方式进行了变更。从那时起,原告就有索要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直到2020年7月20日,原告才提起履约保证金,时隔10年之久,而且这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履约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招标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商违约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也即如果承包商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且并不以此为限。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第3.2条也正是履行保证的作用的体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2010年10月1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经过与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该标段的施工交由原告进行。2010年10月28日,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交纳至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对施工的方式进行了变更。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交工通车,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了最终结算。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变更为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对返还时间没有约定,且被告与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才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履约保证金不应该退还”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参加诉讼,缺乏相关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实存在损失,则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由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