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王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0168C。
法定代表人:张笑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盛雅,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涉案标的高达4369996.89元,且双方在诉讼时效、两份合同的认定、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本案事实不清,争议较大,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保证金4076083元。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对施工方式进行变更,此协议推翻了原协议,原协议自此不再履行。《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保证金4076083元是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协议终止,被上诉人就拥有了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但直到202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才提起履约保证金。《民法总则》第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时隔十年之久,且这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宜,被上诉人的此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视为放弃了此项债权,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过期诉求。2、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被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就在于保证协议完全履行,这也是双方在签订原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事实是不论是原协议,还是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都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并对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我方已掌握新证据能支持我方观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在重新审理本案时,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后在开庭时,又提交一份上诉状称,涉案款项为原协议的管理费,新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就拥有了要求返还涉案款项的权利,2020年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管理费(保证金)在性质上不应该被退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293913.89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2010年10月1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经过与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该标段的施工交由原告进行。2010年10月28日,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交纳至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对施工的方式进行了变更。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交工通车,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了最终结算。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河南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变更为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审法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对返还时间没有约定,且被告与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才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履约保证金不应该退还”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参加诉讼,缺乏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实存在损失,则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7608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由原告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实际系按照后来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无争议,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仍在结算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涉案款项4076083元。首先,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结合被上诉人汇款凭证(注明保证金)、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及合同约定(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定性为保证金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款项。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并且涉案工程在2019年仍在结算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从缴纳涉案款项之日起就拥有了债权返还请求权,2020年主张返还涉案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但从缴纳涉案款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