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8层1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016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领,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文仲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6H7R3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赔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时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10871.88元;2、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渑淅高速公路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渑淅高速公路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段二工区寨坡段大桥(宜阳段)转包给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10月21日,经韩优良介绍,原告到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寨坡段大桥(宜阳段)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200元。2020年11月25日,施工队负责人**领让原告和**到在寨坡大桥O#台石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钢管架子上摔伤,被告**领派工人**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21天,回家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医嘱:继续制动休息2个月,继续药物应用,适度功能锻炼,防感染,防摔倒。适当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领垫付5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及因受伤致残的其他相关费用经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5月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受伤遗留的后遗症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15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定所作出豫洛开元司鉴字(2021)临鉴字第66号***定意见书,原告受伤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9天,护理期为39天,误工期为69天。现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鉴定。为此,原告诉入贵院。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项目务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该项目受伤;二、**领的自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项目项目务工和受伤的情况下,**领自认被答辩人是受其雇佣后在答辩人项目上务工并受伤,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领的自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三、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答辩人不在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项目务工和受伤。答辩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和***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及管理。乙方(***)应当向甲方(即答辩人)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考勤表,事故发生后,乙方亦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答辩人报告。但是,***(乙方)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关于原告的身份信息,进场登记表及考勤表。原告受伤后至原告出院前,也从未有人告知答辩人。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和相关事实,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不在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项目务工和受伤;四、被答辩人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辩称,答辩人在修桥工地干活,自己也是一名工人,答辩人也是去安徽开源路桥公司项目部要的工资,一天300元,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找去干活的,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让答辩人报人员名单去培训,答辩人报了被答辩人的名字给**公司负责管培训的工作人员,后来可能是有别的事,**公司没有来得及培训就出了事故,当时**公司管现场的施工员也在场,是我们凑钱给被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被答辩人的工资也是我们垫付的,被答辩人应该在出院以后把我们垫付的钱退还给我们。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开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劳务工程由分包单位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承揽施工。**公司资质齐全,具备用人资质,其自行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作业,并管理分包范围内工程事务,若在其承揽施工范围内造成人员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原告自称经韩优良介绍,受**领安排从事劳务工作,并非受开源公司雇佣。鉴于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以上事实,开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金额不实,部分主张不符合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数额。原告方诉请的所有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均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开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开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因提供劳务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称其受雇于被告**领、**公司,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答辩人;第二、答辩人经依法招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方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对外发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对案涉项目经依法招标程序,选任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总承包方安徽开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公司签订了《渑池至淅川高速公路渑池至洛宁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应由安徽开源公司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答辩人参与施工与现场管理。答辩人的发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不能使用关于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根据被答辩人庭审中举证,原告对本次受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对其受害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本案受害人的相关赔偿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结合被答辩人本身的过错程度,由法院酌情进行责任划分与承担,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都不知道出现了这个事故,事故发生期间都是**领在负责,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也不是用工单位,答辩人也是个人,只能算是河南**公司打工的。承包合同是答辩人和**签的,原告出事,只能说是河南**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渑池至淅川高速公路渑池至洛宁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MLTJ-3标段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渑淅高速公路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项目桥梁下部结构混凝土、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自己干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劳务施工转包给了被告**领。2020年10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部三标段二工区寨坡段大桥(宜阳段)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2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领指派**和原告***到寨坡大桥O#台石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钢管架子上,被告**领派**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21天,回家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医嘱:继续制动休息2个月,继续药物应用,适度功能锻炼,防感染,防摔倒。适当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等。住院21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费医疗费5317.2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到宜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120元。2021年11月15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定所作出豫洛开元司鉴字(2021)临鉴字第6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营养期为39日,护理期为39日,误工期为69日为宜。共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1997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领垫付5700元,另外被告**领预支给原告***工资款2304元。2021年11月6日,经宜阳县三乡镇西王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领取工资款共计4280元,工资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陪护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合同协议书》、《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渑淅高速渑池至洛宁段MLTJ-3标项目桥梁下部结构混凝土、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新融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施工转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和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又将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领,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领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施工人员的组织者、管理者,对劳动者的安全防护、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负有更严格的安全管理职责义务,诉讼中,被告**领未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应当负有的相关职责,所以,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劳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劳动安全亦负有谨慎观察的注意义务,其在劳动操作中不慎滑倒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领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15%、15%、40%为宜。被告**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工资共计8004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宜阳县中医院120元门诊收费凭据虽然不是发票,但经扫描该凭据上二维码可以验证到电子发票,故对该检查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其在案涉工地的日工资20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该工作为临时性质,其工资不属于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50282元/年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算基数。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37.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398.3元(502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066.8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9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149.9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22.5元(100149.98元×15%)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2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22.5元(100149.98元×15%)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22.5元;被告**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60元(100149.98元×40%)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8004元后仍应当再支付3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2.5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2.5元; 三、限被告**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领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