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802执异100号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相关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相关受让人又再行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律师费损失65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63台套机器设备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王松海、夏芳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福居5-1号、衢州市××路××幢××单元××室××衢州市衢化路89-3幢2单元三处房地产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802执192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部分涉案房地产,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辖属机构。2018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声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已将其享有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1999999.9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对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担保合同项下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2019年9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受让的上述相关债权予以转让。同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
上述所转让的债权为本院(2018)浙0802执1928号案件所涉债权。
将本院(2018)浙0802执19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变更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王俪婧
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 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