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16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因与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国支付其工程款7058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7月21日支付**款项、同年9月2日、11月28日支付给***、***、周樟明款项以及支付给***款项共计210545元并非其施工范围内所需的机械设备产生,应予剔除。2、2016年9月5日其并未收取18万元,应予剔除。3、2016年7月21日***的16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6673元应予剔除;同月支付***的26万元与其无关;支付给衢江区昌盛钢管的17万余元系永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是**国支付,应予剔除。4、支付给***的款项中有15万元系其支付,应予剔除。5、其与**国确认塔山互通桩基工程款为65万元,双方结算的金额中不包括机械费,(2019)浙0803民初1704号判决确认的塔山互通桩基工程款为74.96万元,超出部分9.96万元应从已支付费用中剔除或者另行支付给其。6、**国存在隐瞒对其不利的财务账册以及不诚实**付款情况的行为,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国辩称,1、双方之间161万余元的工程款是包括所有项目的结算,***主张不包含机械费无依据;2、对2016年7月21日***的16万元、2016年9月5日***的18万元、2017年1月25日***的16673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给***、***、周樟明的6.1万元,原审判决本就未支持,对此其方已提出上诉;3、***支付给***15万元是民工受伤的医疗费,与工程款无关;4、(2019)浙0803民初1704号判决与其无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5、财务账册是对其有利的证据,其不可能隐瞒,因永达公司破产后一片混乱,所以一审时才无法找到。现找到账册后已经向二审提交。其也一直实事求是**,反而是***一直虚假**。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其未向***、***、**、***等人支付过工程款错误,上述支付款项均有《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如若未付,2019年衢江区防范处置企业拖欠工资会议中就不可能不提出。双方也认可存在现金交易行为,其方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2、一审认为《领(付)款凭证》不能等同于付款交付凭证错误。3、一审仅通过对***、**、***等人的询问就确认上述款项未支付错误,***是***的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辩称,1、《领(付)款凭证》不是收据,只是付款申请,一审认为不能仅凭此认定已付款正确;2、是否已经支付款项应由**国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3、相关证人证言明确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一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请求二审驳回**国的上诉。 针对***及**国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永达公司述称,永达公司对两人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公司2019年11月19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后未接收到任何案涉工程资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支付其工程款9169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国从第三人永达公司承包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2标工程项目。2016年4月20日,***与**国签订《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合同段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2施工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2016年4月1日以后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2施工标段范围内桥梁工程(上山溪大桥、塔山互通、下墅街桥、***桥)及全线盖板涵、圆管涵工程(暂定部分路基工程)。协议还就承包方式、单价及工程量的计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队施工。2016年10月,因资金等原因,***中途退出施工。2019年10月8日,***与**国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1673387元。扣款盖板涵锥坡未施工17639元、圆管涵未施工36030元,总工程款为1619718元。 **国已支付工程款:***234500元(2016.6.920000;2016.2080000;2016.8.1220000;2016.9.224000;2016.9.1847500;2016.10.2121000;2016.11.222000)、**40000元、***、***、周樟明85000元(2016.7.2135000;2016.9.250000)、***1500元、***25000、***124439元(2016.10.102000;2016.10.228000;2016.11.282000;2016.12.31112439)、***18120元、***37545元(2016.11.295500;2016.12.261895;2017.1.2130150)、张建成84550元(2016.12.15000;2016.12.3179550)、***52460元(2016.12.513200;2016.12.539260)、***27150元、***3300元、***645440元、衢江区盛昌钢管170107.6元,共计154911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就工程总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扣款盖板涵锥坡未施工17639元、圆管涵未施工36030元,总工程款为1619718元。***认为双方对压路机费用另行核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国主张大部分款项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除了提交《领(付)款凭证》以外,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工程管理混乱,原始财务记账凭证遗失,法院逐一对《领(付)款凭证》中签名的相关人员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情况,逐笔进行分析认定。**国已付或垫付工程款总金额1549111.6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7060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606.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元,由***负担11900元,**国负担1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国提交《现金日记账》一本,拟证明其方主张的款项支付情况符合客观事实。***质证认为,**国在一审中明确账册已遗失,现又说在车库里找到,故意隐瞒证据;账册内容有涂改,不符合记账要求;账册第27页记载有支付***压路机修理费,恰能证明机械费用是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金额内。永达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均转包给了**国,对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进行了核实,*****:其是**国妻子,原为永达公司出纳。**国承包46省道二标工程后,其即作为永达公司出纳专门为**国记账。上述《现金日记账》由其记录形成,记载了2016年度**国承包的46省道二标工程的资金流水。所记载的支付款项也由其经手支付。账目第二栏“凭证号数”是其自行编写的原始凭证号码,**国一审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右上角手写的数字即是其编写的“凭证号数”。其在付款过程中存在先写凭证,后付款的情况,但其只有在款项支付之后才会登记在该账册中,所以账目中存在时间颠倒的情况,账册中记载的肯定是已经支付的款项。***质证认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一,***与**国系夫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二,*****就其一个出纳,没有会计,说明上述《现金日记账》不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其三,*****是根据《领(付)款凭证》记账,但凭证只是领款申请,不是**国的付款交付凭证,故该账册也不具有真实性;其四,***的证言与***、***等证言相矛盾。**国对***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永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 对**国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证言,本院认证认为,第一,根据***的**以及《现金日记账》内容,该账册实际是***记录的流水账,并非符合会计准则的正式账目;第二,***关于“凭证号数”的解释与《现金日记账》的记载以及《领(付)款凭证》右上角手写的号码均能相互印证,***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三,***关于记账日期存在颠倒的解释与账目内容亦相符,《现金日记账》内容完整,前后记载统一。综上分析,对该《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以及*****中与《现金日记账》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为**国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国应对已支付款项金额提供证据,***亦应提供反驳证据。分析在案证据,针对***的上诉主张,首先,***与**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包清工(含施工过程中需使用机具、设备、到场材料装卸、二次搬运等、……),故***主张双方结算的款项中不包含机械费与上述约定不符;2019年10月8日双方结算时,相关机械费已产生,未列入结算范围亦与常理不符;故***主张相关机械费用应从**国已支付款项中剔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国无关联,(2019)浙0803民初1704号判决列明的被告虽为永达公司,但实际偿付主体应为***,**国代为履行该判决项下款项系因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代***履行,判决后果应由***承担,***认为超出部分99600元应从已支付费用中剔除或者另行支付给其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2016年9月5日***18万元,2016年7月21日***16万元,2017年1月25日***16673元,2016年11月28日***、***、周樟明61000元,以及2017年1月***42125.7元款项提出上诉,并认为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更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内容未认真阅读,该行为既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也是对一审判决的极度不尊重。就***其他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国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为《领(付)款凭证》不等同于付款交付凭证符合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的常见情形,***证言中也明确存在先写凭证后付款的情况;其次,证人***与**国系夫妻,确存在利害关系,相关付款情况需综合***证言、《现金日记账》以及《领(付)款凭证》以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就2016年9月5日***18万元,《现金日记账》中并无记载,证人*****款项实际支付之后才会计入账册,故该笔款项仅有《领(付)款凭证》难以证实;就2017年1月25日***16673元以及2017年1月***42125.7元除《领(付)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一审中均明确予以否认,故该两笔款项亦难以认定;就2016年7月21日***16万元《现金日记账》中确有记载,但***明确否认收到款项,鉴于《现金日记账》系***所记录,***与**国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故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国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就2016年11月28日***、***、周樟明61000元,《现金日记账》中亦有记载,但该《领(付)款凭证》中右下角“领款人(**)”处并无三人的签名,现三人对此笔款项亦予以否认,故该笔款项认定依据亦不足。综上,***及**国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部分10859元,**国上诉部分1565元,均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