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3民初5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师事务所,系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4991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28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浙0803破1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该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当移送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