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紫金新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3126481M。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 上诉人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实际上起到的是证人的作用,其实体上的权利关系已于2017年4月10日经松阳法院(2017)浙1124民初439号案件调解并生效,且上诉人已申报债权,本案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影响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松阳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松阳县,故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审查的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系属于破产企业之外其他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无需交由已受理破产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