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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804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涛,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系原告堂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正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颖,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荣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涛、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颖、阎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外业部调绘员,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3个月,过后签合同购买社保,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按底薪加外业工资或底薪加计件的标准发放,具体分为3个标准:800元底薪加每天外业工资150元;1000元底薪加每天外业工资180元;1200元底薪加每天外业工资200元,被告根据所做的项目来确定底薪加每天的外业工资或底薪加计件的薪酬形式来计发薪酬。2013年6月17日原告被被告外派到宝兴宅基地项目,每月工资按800元底薪加150元外业工资标准发放,但2013年7月、8月被告在未提前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将外业工资下调到100元/天,致使原告每月少获得工资1550元,两个月共计扣发原告31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正式给原告办理了工牌及工资卡,2014年2月又将底薪上调到1000元/月,但出差工资标准没变,一直到2014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外业工资又下调为100元/天,致使原告当月工资又被扣减1500元。2014年8月1日宝兴宅基地完工,2014年8月5日又将原告外派到汶川宅基地项目,当时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底薪,加每天预发工资100元,但每天具体工资标准为多少,被告却未明确告知原告。在这期间原告和该项目另一名员工多次询问被告外业部经理,此项目工资具体的薪酬核算标准,开始该经理说按数据部的标准计算,(当时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数据部的)即底薪1000元,每天预发100元,回公司再报150元外业工资,但没过多久该经理说不按数据部标准核算,要等项目完了一起再核算后发放,依然未告知原告具体工资标准,由于被告工资标准不一且随意违法变动,根据原告的工资卡及双方约定,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5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为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安排人事部员工去汶川找原告签合同,但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的签订时间改写为2013年5月9日,原告拒绝签订。由于被告存在着不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及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26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0元(5500元/月×2.5);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5500元×24个月);三、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4600元;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2482.8元(5500/21.75×168天)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528.74元(5500/21.75×5天×200%);五、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汶川宅基地项目每月预发(底薪1000加在汶川出差每天预发的100)工资的剩余部分工资,共计32700元(218天汶川实际工作天数×150);六、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945.7元((42482.8+32700+4600)×25%);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理由是克扣工资,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自2014年5月9日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600元、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有休息的,其休息时间是可以取代年休假;关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该事实不成立,也没有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外业部调绘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底薪加外业工资,2013年6月-2014年7月,原告被被告派往宝兴宅基地项目工作期间,除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发放外业工资外,其余每月均按每天150元向原告发放外业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被被告派往汶川宅基地项目,被告按每月底薪1000元加每天100元的外业工资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8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28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双倍工资1265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4600元、周末加班费42482.8元、未休年休假费5057.47元、汶川宅基地项目剩余工资327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3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266号裁决书,裁定: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工资余额1042元、未休年假工资1766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工作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5500元×24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至迟应于2014年6月9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拖欠的工资4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14年7月原告在宝兴宅基地项目工作期间,除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发放外业工资外,其余每月均按每天150元发放外业工资,被告辩称根据项目的饱和度,项目管理人员依据工作量和工作量进展来考量外业工资标准,故将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的外业工资调整为每天1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减少该三个月的外业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的外业工资3125元(50×20.83×3)。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0元(5500元/月×2.5)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客户回单及庭审中查明的2014年7月原告应发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28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9820元(3928元/月×2.5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2482.8元(5500/21.75×168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工作日志与汇报》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但该《工作日志与汇报》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部门负责人的视频刻录光盘,该视频中被告亦未对原告提出的加班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蔡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仅提交书面证言,证人非因法定原因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加班天数或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528.74元(5500/21.75×5天×200%)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2013年5月9日入职,2014年5月9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仲裁,故其2014年6月17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离职前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折算,2014年度原告应休年假2天,2015年度原告应休年假2天,原告共计有4天带薪年休假,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1月、2月都有休息,相当于安排了年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原告休年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444.78元(3928元/月÷21.75×4天×200%)。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汶川宅基地项目每月预发(底薪1000元加在汶川出差每天预发的100元)工资的剩余部分工资,共计32700元(218天汶川实际工作天数×150)的主张,原告提供与被告部门负责人的视频刻录光盘,该视频中被告并未确认原告在汶川项目的外业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短信,亦不能证实原告的外业工资应按每天250元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945.7元((42482.8+32700+4600)×25%)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20元;
二、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125元;
三、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4.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荣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 真